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涂少金与黄秀云、钱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少金,黄秀云,钱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涂少金。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委托代理人:何朝丹。被告:黄秀云。被告:钱巧英。原告涂少金为与黄秀云、钱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少金的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冰伟出庭作证;被告黄秀云、钱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秀云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黄秀云,被告黄秀云亲笔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并由刘兵华在保证人栏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11年9月22日,被告钱巧英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钱巧英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4万元。但被告并没按约定履行协议,仅向原告偿还了19万元的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已过,没有起诉;2010年8月27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以约定标准支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黄秀云找不到了,2011年9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钱巧英并与其达成协议,被告钱巧英同意返还本金,每月25日前返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免除;之后,被告钱巧英有时返还4万元、有时返还3万元,总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余欠81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钱巧英达成协议时,并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协议内容中也写着黄秀云之妻钱巧英,并没有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而是钱巧英承认该笔债务并同意偿还,直到起诉时查询,才知道两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民间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秀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刘兵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周冰伟将借款100万支付给被告黄秀云的事实。6.协议书,证明被告钱巧英承认借款100万元事实,并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每月25日之前偿还4万元的事实。7.证人周冰伟某的证言,证明借款是原告指示证人周冰伟打款的事实。被告黄秀云、钱巧英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秀云作为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愿贷与乙方100万元,于订立本合同时,由甲方付给乙方。二、利息一栏空白。三、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等。同日,原告通过证人周冰伟向被告黄秀云尾号为6917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黄秀云也曾以该标准支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2011年9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钱巧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黄秀云向涂少金借款100万元,不计利息,现由黄秀云之妻钱巧英代为偿还,每月25日之前必须偿还4万元”等。审理中,原告自认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共计19万元。另查明,被告黄秀云和被告钱巧英于1985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现持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和《协议书》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黄秀云建立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通过证人周冰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秀云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秀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日,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该期限现已届满;此后,原告又与被告钱巧英签订《协议书》,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每月25日之前偿还4万元;现无证据显示被告钱巧英已按新的还款期限正常履行,根据原告自认,至今仅陆续返还19万元,原告现持《民间借贷合同》、《协议书》原件起诉,被告既未答辩又未举证,故应推定借款至今尚未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黄秀云也曾以该标准支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亦载明“不计利息”,故应按不支付利息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双方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每月25日偿还4万元,被告既未答辩又未举证其按约履行,应从2011年9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65%计算,但同期一至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被告黄秀云和被告钱巧英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之债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2011年9月22日与被告钱巧英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两被告已经离婚,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知道该事实,《协议书》仍注明“黄秀云之妻钱巧英”,且《协议书》中亦没有将共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意思。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合法有据。综上,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云、钱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涂少金返还借款8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标准,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1元,由被告黄秀云、钱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