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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某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12年10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晓明,山东(临沂)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炎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鲁QV4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苍山县鲁城镇小闫庄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已部分赔偿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鲁QV4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苍山县鲁城镇小闫庄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正履行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某某,1988年9月1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车辆信息证实:鲁QV49**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印。(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鲍某某2011年5月31日取得B2驾照。(4)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民事部分已经判决,被告人剩余358880.87元赔偿款未支付。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道路南北走向,受伤2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逃逸,判断车型为轻卡,现场提取肇事车辆散落物。照片显示散落物为车前灯。3、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伤)鉴(法)字(2013)8号证实:王某某头皮裂伤,颈部外伤致颈3椎体滑脱、颈3、4节段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行颈前路颈3/4椎间盘切除、脊髓减压,颈3、4椎体融合术。现颈髓内软化灶形成,四肢瘫。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系重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201210070639号证实:被告人鲍某某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4、证人证言(1)许某某证实:2012年10月7日5时许,我开车带着我家属王某某,沿苍山县鲁城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到达事故地点时,我正常行驶着,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后面来的车给撞了,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我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牌号,当时车上有我和我的家属两个人,我没有驾证,我们的车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的车没有保险,当时我也不知道对方是什么车,也不知道两车哪个部位接触的,在事故中我和我的家属受伤了,对方的车逃逸了。(2)鲍某春证实:2012年10月7日4时许,在苍山县鲁城南路段,我坐鲍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轻卡车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突然看见前方有一辆手扶拖拉机,车速当时是多少也不知道,刹不住车就撞上去。我方车头与对方车尾接触的。我们当时没报警,在现场停留了大约3分钟左右,司机和我也没下车看看。事发后我们没去鲁城,又开着车回家了。5、被告人鲍某某供述:2012年10月7日5时30分左右,在苍山县鲁城乡206国道向北转弯后一二里路,还不到鲁城政府驻地,我驾驶鲁QV49**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开车逃逸。当时我驾驶车带我父亲鲍某春从褚墩出发沿206国道去鲁城收花生的。到了苍山最西边大门楼后又向北转弯奔鲁城政府驻地去收花生,我转弯向北走了一二里路,当时下坡,对面车灯很亮,我看不清,突然看见前方一辆顺行的手扶拖拉机,都快撞上了我才看见对方的车.也就相距一二米远。我没刹住车,就把手扶拖拉机撞翻了。没看清对方车上几个人,当时天还黑。对面亮灯的车与我们两车没有接触。事发后我很害怕就驾车和父亲逃了。我车右前部与对方车后右部接触。在道路东侧撞在一起。我有驾驶证、行驶证,当时车速60-70公里每小时。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赔偿损失”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以上的从轻情节,但是民事部分大部分仍未履行,对其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陈国军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