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贾振好,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545246-X。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号办公楼。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振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好、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好诉称,2013年2月4日22时许,原告有证驾驶冀HGK9**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三抚线与东荒峪镇交叉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水泥墩子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05946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3178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26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0124元。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HGK9**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残值过低,且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05946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3178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作为冀HGK9**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10124元(车辆损失105946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178元),且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项下2268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1012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振好保险金人民币1101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