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汤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缺席)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汤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汤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汤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天双方签署《借���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20万元(其中191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9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自借款当天起算,并约定被告汤某某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手续费。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被告汤某某如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超过5天的,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5%(即3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后即开始逃避还款义务,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借款期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然而被告汤某某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拖延还款。之后更开始不接听原告电话,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某之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手续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资金占用手续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明被告汤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汤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910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2013)穗花法立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花都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6、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汤某某、黄某某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本院经核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也保证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汤某某、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曾某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方):汤某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兹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乙方按照每月二分,即400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利息,另外乙方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给甲方资金占用手续费,在每个月借款日的当天支付。该借款转至汤某某下列银行中国银行帐号:***************还款帐号为:曾某某,中国银行帐号:***************。二、1、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2、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无条件在合同到期日前将本金连同利息偿还给甲方……”原告曾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汤某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1000元。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汤某某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吴某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9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91000元给原告。原告称其当天还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其中乙方(汤某某)按照每月二分,即4000元支付给甲方(曾某某)作为利息,另外乙方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给甲方资金占用手续费…”第三条约定:“乙方如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手续费超过5天,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金15%的违约金及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及手续费……”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手续费,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利息、资金占用手续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资金占用手续费及违约金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汤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91000元给原告曾某某;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上项借款利息、资金占用手续费、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手续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7日,以1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被告汤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汤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毕 杰 颖人民陪审员 邓 广 焰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华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现金借据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