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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江某某,男,住安徽省黟县。被告:龙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展,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清、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江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时常发生矛盾,甚至在2007年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双方分居。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六年之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婚后房屋及首饰;3、女儿随原告生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龙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冰释前嫌,被告不同意离婚。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三、房产证2份,证明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房屋及坐落于黟县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四、借条、欠条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汤某某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欠郭某某28000元的事实。龙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三性无异议;证二、三性无异议;证三、三性无异议;证四、有异议,该借款和欠款根本不存在。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二、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情况;证三、房屋公积金个人账户,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日其账户上的公积金余额为49321.81元;证四、银行存款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截止至2013年2月17日其个人银行存款余额为69921.52元;证五、公积金个人账目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江某某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1637.81元;证六、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单及明细表,证明1、截止至2013年2月17日原告江某某个人账号余额为19571.52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该账号余额为2734.32元;2、原告江某某个人账号截止至2013年2月17日余额为10350元,该账户已于2013年2月21日销户;3、原告江某某个人账号截止至2013年2月17日余额为40000元,该账户已于2013年2月21日销户;4、原告江某某个人账号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余额为4427.75元;5、原告江某某截止至2013年2月18日余额为51750元,该款于当日已全部取出。江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无异议;证二、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不真实的;证三、我不知道公积金余额有多少,以法院实际查询的余额为准;证四、不属实;证五、无异议;证六、对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2月18日取走的51750元我记不清楚了;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一至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四、被告予以否认,且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一、证三、证五、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二、原告予以否认,且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四、已经本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六、系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江某甲(现已工作)。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进而产生矛盾。江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3月22日、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16日江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龙某某离婚。另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为:1、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建筑面积130.90平方米)及坐落于黟县房屋(含储藏间一个,房屋建筑面积63.15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同时主张黄山市屯溪区房屋所有权,但江某某对该房屋的竞价为780000元,龙某某对该房屋的竞价为600000元;江某某对黟县房屋估价为140000元,龙某某对该房屋的估价为150000元。庭后龙某某同意黄山市屯溪区房屋按780000元计算。2、2013年2月17日,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号的银行存款合计为69921.52元,截止2013年11月14日该账号的银行存款合计为2734.32元;2013年11月14日江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的银行存款为4427.75元。2013年2月18日江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号提取51750元。3、2013年11月14日,江某某在其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号余额为61637.81元。再查,龙某某处有随身首饰金项链一串、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3月22日、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双方感情未能好转及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房屋、黟县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现被告与女儿居住在黄山市屯溪区房屋、原告居住在黟县房屋且在黟县工作,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认定黄山市屯溪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90000元(780000元÷2);黟县房屋归原告所有,虽然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估价不一致,但价格相差只有10000元,本院认为该房屋的价格按双方的估价相加后进行平均较为合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72500元((140000元+150000元)÷2)。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存款分别为69921.52元和51750元,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但原告在本次起诉离婚时,截止2013年11月14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2734.32元,且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存款51750元于2013年2月18日一次性支取,由于原告未能对上述款项的合理用途作出正当说明,应认定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非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应予少分,本院经综合考量,对上述银行存款合计121671.52元(69921.52元+51750元),原告按40%分得银行存款计48668元(121671.52元×40%),被告按60%分得银行存款计73003.52元(121671.52元×60%)。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上的银行存款4427.75元,亦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2213.85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计61637.81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均分,由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在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上,故原告应将其住房公积金的一半折合人民币30818.9元给付被告。现被告随身佩戴的金项链一串、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应属其个人专用生活用品,故原告主张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该首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各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共同债务,因双方都予以否认,且双方对外的共同债务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共同债务不作评判,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因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江某甲现已成年工作,不存在抚养问题,现原告主张婚生女江某甲随其生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房屋归被告龙某某所有,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390000元;三、坐落于黟县房屋归原告江某某所有,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龙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72500元;四、婚后共同存款126099.27元,50881.85元归原告江某某所有,75217.42元归被告龙某某所有(该款由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龙某某支付);五、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龙某某支付公积金的一半折合人民币30818.9元;六、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卫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潘晓琴(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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