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荆怀庆与王树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怀庆,王树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怀庆,男,1967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珍,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上诉人荆怀庆与被上诉人王树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8曰10时4O分许,荆怀庆驾驶豫G630**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卫辉境内太公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王树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树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树珍住院27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80387.34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荆怀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怀庆的肇事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荆怀庆支付王树珍2000元,信达公司先予支付王树珍医疗费10000元。王树珍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其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两年。庭审后,王树珍与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信达公司赔偿王树珍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000元。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树珍受伤,荆怀庆承担主要责任,王树珍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因王树珍与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剩余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荆怀庆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树珍要求荆怀庆赔偿医疗费70388.15元有误,应为70387.34元;其要求营养费8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270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荆怀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树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0977元。二、驳回王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620元计3320元,王树珍承担320元,荆怀庆承担3000元,荆怀庆承担部分由王树珍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荆怀庆上诉称:原审法院末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王树珍提供的赔偿清单中适用赔偿标准过高,事情发生在2012年10月份,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支持王树珍的精神慰抚金过高,此事故王树珍负次要责任,并非无责任;原审中二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限额12万元的基础上调解;在上诉人提供保证金的前提下,解封车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树珍答���称: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的7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所涉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标准问题,这些均是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部分,该部分赔偿已经答辩人和信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的内容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未加大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向法院交纳与一审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数额53977元等额的保证金前提下,答辩人同意解封车辆。信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含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已就该五项费用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医疗费用项下含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涉案医疗费用共计80387.34元,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10000元,还剩70387.34元,加上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2827.34元,荆怀庆应承担50979.14元(72827.34元×70%),原审计算为50977元基本正确,且因王树珍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荆怀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高凤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