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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1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袁建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春,刘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300-2号申请执行人袁建春,木工。被执行人刘汉林,木工。申请执行人袁建春与被执行人刘汉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建春3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汉林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汉林未履行法律文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6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25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汉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刘汉林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汉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汉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汉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提出保留债权,终结执行的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3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汉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孙锦丽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