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方海英与何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英,何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方海英,女,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杰,公司职员。原告方海英诉被告何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英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何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522.12元(医疗费140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520、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800元、损失合计113021.85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自负部分,要求赔偿11152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后通过交警队支付了原告方10000元,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法院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判决,我方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何俊驾驶苏E×××××轿车沿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三湾新村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湾新村八区12号旁路口处时,与沿三湾新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方海英所驾常熟0431915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方海英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常熟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方海英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何俊向原告方海英预付赔偿款10000元,后原告因其余赔偿事宜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方海英即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第5-10肋骨骨折、头皮外伤,住院20天,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结论认为:被鉴定人方海英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方海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又查明:原告方海英的父亲方旭东(1944年9月8日生)、母亲胡花兰(1950年4月12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方海英之女徐某某,于2004年×月×日生,共有抚养人二人。事故车辆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俊,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海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40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人×30天),残疾赔偿金81002.76元﹛含该项下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8.76元[其父方旭东5176.88元(18825元/年×11年÷4人×10%),其母胡花兰8000.63元(18825元/年×17年÷4人×10%)、其女徐某某8471.25元(18825元/年×9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90元(153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7911.85元。上述项目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99.09元,超出限额4999.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0392.76元,未超限额。鉴于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392.7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999.0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519.09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何俊与原告方海英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何俊赔偿该损失7519.09的60%计4511.45元,其余40%损失由原告自负。因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合计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方海英亦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11.45元,被告何俊本应赔偿的该损失4511.45元,不再另行支付,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方海英104904.21元。被告何俊已在诉前支付原告方海英的10000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方海英的104904.21元中直接返还被告何俊10000元,剩余94904.21元赔偿原告方海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抗辩所提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904.21元,扣除被告何俊垫付款10000元,余款9490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返还被告何俊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以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方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由原告方海英负担28元,被告何俊负担45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