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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522号原告王岩,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沈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苏C×××××及苏C×××××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2月22日,原告雇用驾驶员驾驶苏C×××××及从徐州至邳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秀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金良与刘秀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告及孟金良和刘秀伦的合法继承人石荣珍、刘贺林、刘月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4.7万元并已经履行。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只有法院判决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2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6799.7元,合计赔付237799.7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施救费800元。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辩称:1、对于标的车辆苏C×××××及苏C×××××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自愿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第三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死者刘秀伦生前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认为死者刘秀伦的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本身就是被扶养人,并不具备扶养配偶的能力,死者与配偶石荣珍均应由其子女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付。4、对于精神抚慰金,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死者在事故中负相同的过错,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自身的过错,请法庭依法酌定,被告认为不应超过25000元。5、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60%赔付是违法的,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双方都是机动车的,负同等责任,应各负50%,不应按照60%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自愿多赔付的10%,应由其自行负担。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财产损失费用主张,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800元施救费,依照车损险的规定有1000元的免赔额,故不应赔付。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因此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王岩将其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王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前述两项保险均投保不计免陪率,该车同时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保险费优惠),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陪率。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孟金良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南北行驶至164KM+100m处,与由路西进入道路左转弯刘秀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刘秀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3年1月21日,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金良、刘秀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放生后,经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岩及孟金良(甲方)与受害人刘秀伦的亲属石荣珍、刘贺林、刘月芹(乙方,分别为刘秀伦之妻、刘秀伦之子、刘秀伦之女)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王岩雇佣的驾驶员孟金良于2012年12月22日驾驶苏C×××××及苏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秀伦死亡,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刘秀伦死亡产生的赔偿清单为:丧葬费20252.5元(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40505元/2=20252.5元)、死亡赔偿金131705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5(80岁-75周岁)=131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52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8(80岁-死者家属72周岁)/3(被抚养人有2位子女)=44752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0元(每天50元×3人×3天)、住宿费540元(每天60元×3人×3天=5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48999.5元,经协商甲方向乙方赔付247000元,赔偿清单如下:1、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乙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52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0元、住宿费54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03705.5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计221000元。2、在交强险限额外甲方向乙方赔付16799.7元(甲方按60%承担责任即(247000元-221000元)×60%),另甲方自愿支付9200.3元给乙方。三、乙方将火化证、尸检报告、死者户口本、死亡证明、死者退休证、合法继承人身份证、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性质证明的复印件经交警部门验证并加盖交警部门印章后交付给甲方,乙方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以便甲方到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如需乙方提供其他资料,乙方应当提供。四、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五、因本次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纷。签订协议后,王岩于2013年1月24日将24.7万元支付给刘秀伦亲属,石荣珍、刘贺林、刘月芹出具收条,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王岩因本次事故另支付拖车费800元。另查,刘秀伦出生日期为1937年2月18日。石荣珍出生日期为1940年12月12日,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邳州市戴圩镇连渊村2组53号,刘贺林住址为徐州市九里区张集矿集体宿舍,刘月芹住址为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丝绸厂宿舍25号。事故发生后,邳州市戴圩镇连渊村民委员会、邳州市戴圩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石荣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证明。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刘秀伦系原徐州矿务局大黄山煤矿退休职工,根据刘秀伦退休审批表显示,刘秀伦退休后由其女刘贺花顶替。经向刘月芹核实,其表示刘贺花为其大姐,现常年在外地。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载明: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体检鉴定书、事故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受害人的火化证及死亡注销信息、受害人亲属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刘秀伦退休审批表、对刘月芹所做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刘秀伦死亡,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岩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即被告对王岩依据赔偿协议赔付的237799.7元是否承担理赔责任。2、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800元拖车费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一、关于王岩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即被告对王岩依据赔偿协议赔付的237799.7元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被保险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由于保险公司并非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内容对其并无必然的约束力,保险公司享有依据法律规定对协议内容进行复核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此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对纠纷险化解资源的节约利用、对受害方或其家属及时有效的抚慰、乃至对矛盾发生后各种社会秩序的及时恢复而言,均应得到正面的评价。因此,从倡导、鼓励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角度而言,在赋予保险公司复核权的同时,对复核程度的把握上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标准未明显超出现行标准,即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赔偿协议项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存在的争议主要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赔付;2、赔偿协议项下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财产损失费用是否有证据证明。3、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4、赔付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高于法律标准;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刘秀伦的妻子石荣珍已70余岁,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石荣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明,其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刘秀伦为企业退休职工,享有养老金收入,作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石荣珍为刘秀伦的被抚养人,原告依此向其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宿费,由于死者亲属大多居住在邳州,事故发生地也在邳州,原告向其支付住宿费缺乏必要依据,对该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财产损失费用,鉴于事故造成刘秀伦车辆损坏,属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死者刘秀伦为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并非农村居民,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额赔付标准,结合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刘秀伦死亡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在协议中赔付死者亲属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偏高,本院予以相应调减为30000元。综上,根据事故造成第三者刘秀伦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秀伦有一被抚养人的事实,赔偿协议中约定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属法定赔偿项目和客观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项目的赔付金额,参照2011年江苏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结合赔偿协议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1705元、丧葬费20252.5元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定额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赔偿协议中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752元,由于刘秀伦、石荣珍有三名子女,与刘秀伦同为对石荣珍的抚养义务人,因此,刘秀伦应负担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即33564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8÷4=33564元],本院依法予以相应调减;对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0元,由于石荣珍并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本院对此项依法调减为300元;对于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属处理交通事故需实际产生的支出和因事故产生的客观损失,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以上论述,本院予以相应调减为30000元。据此,经审核,受害人刘秀伦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171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涉案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两车合计220000元)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1612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项下合计应向事故第三者赔付217121.5元。由于原告已先行向第三者亲属支付,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向原告偿付。对于原告向第三者赔付款项中超出217121.5元的部分,由于第三者刘秀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得到足额赔付,不存在超额部分,故被告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故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800元拖车费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应属上述条款约定的施救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在保险金额外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依照车损险的约定有1000元的免赔额,故不应赔付。由于本案主、挂车均投保车损险,虽然主车车损险约定了1000元的免赔额,但挂车车损险并未有1000元绝对免赔额的约定,而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及于挂车,因此,依据挂车投保的车损险被告对该费用仍负有赔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岩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17121.5元、车损险保险赔偿金800元,以上合计217921.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岩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4457元,由原告王岩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姬生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