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尚某某,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尚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10月自行相识并相恋,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某。1996年,被告回福建老家创业后,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2006年左右,被告发生外遇,便很少回家。2009年以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再回家。鉴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10月自行相识并相恋,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某。1996年,被告离开南京回福建老家创业后,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尚某某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但无实质性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扶持,共同进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相互关心和信任,妥善处理经济等问题,夫妻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