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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征宇。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杭州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云芳。原告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杭州物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语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物语公司租用原告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租期1年,至2013年3月9日止。后物语公司缴纳了12207元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缴纳租金。合同期满后,物语公司已实际搬走,但租金至今未付。现经原告查询,物语公司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登记过公司名称,但并未实际设立,故本案被告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88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4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违约金10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2.2012年3月10日房租租赁合同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物语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是物语公司的发起人;4.记帐凭证、发票各2份,证明物语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2010年3月10日合同项下房租已经支付的事实;5.催款函发放签收单1组,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房租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4中记账凭证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B楼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物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物语公司租赁西溪路525号B楼407室,租赁期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物语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月租金4069元;物语公司在合同签字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24414元租金,此后,物语公司应于每隔6个月的首月的前5日内向原告预先支付6个月的租金,直至合同终止;物语公司向原告交纳3个月的房屋租金即12207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用于抵充租赁期间物语公司拖欠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但不能用作冲抵房屋租金;物语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物语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租金1%的违约金。2010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物语公司已全额支付。2012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物语公司仅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2207元,租金分文未付。另查明,“杭州物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于2010年11月18日被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保留期至2011年6月8日。经核实,并无“杭州物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完成设立登记。该公司发起人共2个,分别为尹馨昕和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物语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现因物语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公司发起人对房屋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中约定物语公司应每日按逾期租金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减少为每日按逾期租金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至2013年3月9日,数额为12304元。根据合同约定,物语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2207元,可用于抵销违约金,故实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9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房租48828元、违约金97元,合计48925元;二、驳回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元,杭州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其中杭州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