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执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许志刚与余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志刚,余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开法执字第2273号申请执行人许志刚,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余健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关于许志刚诉余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余健华应支付租金及拖欠电费合计11211元给申请人许志刚,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50元。因余健华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许志刚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余健华位于开平市三埠簕冲龙田新村开平市三埠蓝塑塑料五金加工厂内,可供执行的财产塑料注射成型机三台,现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另经查房产、土地、车管和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因另案处理该上述查封财产,待上述财产拍卖后,再按债权进行分配。另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有关法律,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开法执字第22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邹 华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周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侯志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