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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张文霁、连云港市德欣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兰,吕茂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93号原告李兴兰。委托代理人胡伟、李莉,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茂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兴兰与被告吕茂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兴兰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吕茂林、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兰诉称,2012年10月21日17时35分,邵国祥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海州204国道宁海卫生院南约200米处与被告吕茂林驾驶其所有的苏N×××××货车刮撞,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李兴兰受伤。事故经交巡警海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15000元用于医药费。苏N×××××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12597.5元。第二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茂林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吕茂林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35分,被告吕茂林驾驶苏N×××××号轻厢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204国道宁海卫生院南约2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邵国祥驾驶的苏N×××××号三轮摩托车时,该车车厢右侧底部与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挡泥板部位相刮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邵钰茹、邵云、李兴兰(本案原告)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8570.5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15000元预付款用于支付医疗费。2013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李兴兰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眼无光感,结膜不充血,对光反映消失,间接对光反映迟钝,中心反光未见。上述损伤后,目前左眼盲目5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的休息期伤起四个月,护理、营养期伤起一个月止,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940元。被告吕茂林驾驶的苏N×××××号轻厢货车在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号为20590932130112000502、20506932130112000519,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兴兰现居住于海州经济开发区许庄村许庄小学东,其在江苏万联能源集团农贸市场的四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平菇批发经营。另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邵钰茹的损失已由(2013)海少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3)连少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各项损失为134107.96元(其中被告吕茂林垫付1500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上述共计91865.56元,由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计42242.4元由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扣除被告吕茂林已给付的15000元之后,遂判决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受害人邵钰茹损失119107.9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法院判决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茂林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吕茂林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份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8570.5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30元(按每天11元×30天计算)、护理费2473元(按每月2473元×1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18元×20天计算)、误工费9892元(2473元×4月)、伤残赔偿金178062元(按29677元×6年计算)、交通费200元、三轮机动车修理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6937.5元。由于涉案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320000元整(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除外)。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邵钰茹119107.96元,加上本案的原告的损失226937.5元已超过320000元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892.04元(320000元-119107.96元)。原告的三轮车修理费150元属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数额合计为201042.0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5895.46元(226937.5元-201042.04元)由被告吕茂林承担,因被告吕茂林已提前支付15000元,故被告吕茂林应赔偿原告10895.46元。关于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吕茂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属于逃逸,从而拒赔商业三者险,只赔偿交强险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吕茂林虽驾车驶离现场,但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吕茂林属于逃逸,因此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对被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予认可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应按城填户口计算损失,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兰各项损失合计201042.04元。二、被告吕茂林赔偿原告损失10895.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吕茂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颜 明审 判 员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展 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道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