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烟台长城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烟台长城塑料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玉莉,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长城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04年6月22日起原、被告签订铝塑门窗加工安装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万豪庭海苑花园小区工程加工安装铝塑门窗,后双方为付款方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结算时以现金多退少补。原告提供了2008年5月20日双方财务人员对此债权债务的对帐单,对帐单上的内容为“2008年5月20日,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长城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乙方)财务人员就万豪庭海苑小区对账,经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门窗款534877.3,欠贷款保证金193100,其中乙方房源多售89600元,甲方应扣税款10841.60元未扣。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许海燕烟台长城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张润康”,原告称代表被告签字的许海燕为公司出纳会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系签字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帐说明上显示的“门窗款534877.3,欠贷款保证金193100”,没有注明币种及货币单位,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公司现在没有叫许海燕的会计。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查了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该征缴中心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许海燕同志,性别女,身份证号码220603198007091523,为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参加了乳山市社会保险,保费自2005年1月至2011年7月。2011年4月29日,原告烟台长城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承揽了被告在银滩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截止到2008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安装款项717135.7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7135.70元及利息。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万豪庭海苑小区加工安装铝塑门窗,近三年多来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提供的财务对帐单上的签字人许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但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许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因此,原告称许某为被告公司财务会计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楼抵顶门窗工程款,结算时以现金多退少补,故双方会计人员最终进行对账,符合常理。被告公司会计签字确认债务数额,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的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帐单中在门窗款及保证金款项后没有标明币种,书写形式有瑕疵,但其后的房源销售及应扣税款部分均以人民币“元”作为货币单位,按通常理解在同一对帐单中货币单位应前后一致,因此被告辩称对帐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由,不予支持。依对帐单核实被告欠原告款为727977.30元(534877.30元+193100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税款10841.60元,被告实欠原告款717135.70元。当事人可以对债权提起时效抗辩,对帐单只确认了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数额,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因双方在协议书及对帐单中对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长城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1713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自2008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应视为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计算。至201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才起诉,已过时效。原审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不应计算时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有明显瑕疵,未注明币种,连基本的货币单位都没有,更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2008年5月20日付款85300元,原审认定的717135.70元与实际数额631835.70元不符。被上诉人为此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款项应予扣除。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理两年,且宣判之前刚刚宣布变更合议庭成员,未经合议即宣判。5、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1400.83元,被上诉人安装质量差,上诉人为其垫付维修费用9549元,应一并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85300元收据一张,具明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由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事由为收工程款(补2005年10月13日保证金),用以证明实际欠款数额应减去85300元。上诉人对此解释称,2008年5月20日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发现2005年10月13日对应的85300元收据没有在对账中体现,联系了当时在公司工作的许海燕和财务部门的高经理,他们也认可对账中这个事情,后经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补开了该收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据日期明显进行了改动,上诉人于一审中不提供该证据,不应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从证据本身看,收据显示的是补2005年10月13日的保证金,上述款项上诉人早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对账之前上诉人应知道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该款项,双方已经过对账,应以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与双方对账签署对账单系同一天,且用途为补2005年10月13日保证金,与其主张为漏算的工程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扣减上诉人主张漏算的853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以楼抵顶由被上诉人施工的门窗工程款,结算时以现金多退少补。2008年5月20日,经双方组织对账,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分别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2008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且代表公司签字的许海燕参与了对账,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其在对帐单上的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对账单并未注明币种,有瑕疵,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中国的企业,交易的基本币种是人民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间对以何种币种支付有明确约定,其以此为由否认对账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和对帐单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漏算了85300元工程款,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事由为“补2005年10月13日保证金”,且收据显示的日期也是对账当天,而在双方对账单中未予任何说明,亦未变更对账数额,故其主张该款系对账确认当天发现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补开的收据,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