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其旺与张玉江、曹德重、张承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旺,张玉江,曹德重,张承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梁其旺,男,生于1949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玉江,男,生于1966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崇胜,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山东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曹德重,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承保,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梁其旺与被告张玉江、曹德重、张承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梁其旺、被告张玉江及委托代理人王崇胜、被告曹德重、张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其旺诉称,2006年12月14日,张玉江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玉江向其借款30000元,梁其旺、曹德重、张承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张玉江未偿还借款本息。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商初字第663号判决后,张玉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共从原告帐户中划走各项费用共计76141.16元。为此原告梁其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江偿还原告垫付款76141.16元及同期借款利息,并由曹德重、张承保清偿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张玉江辩称,原告与被告都不是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由长清区归德镇坟台村李兴忠所借,本案应以李兴忠为被告,此外���(2009)长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一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德重辩称,答辩意见与张玉江答辩意见相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承保辩称,答辩意见与张玉江答辩意见相同,法院从我帐户里也划走了14780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玉江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69‰,该借款由梁其旺、曹德重、张承保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如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对与其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张玉江未偿还借款本息。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长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张玉江偿还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张玉江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9.69‰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三、由张玉江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就3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9.69‰加收50%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判决后,张玉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9日分次共从原告梁其旺帐户中划走74741元,并收取梁其旺案件执行费1400元,上述款项共计7614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玉江偿还原告垫付款76141元及同期借款利息,并由曹德重、张承保清偿应承担的份额。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从被告张承保帐户中扣划147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其旺提供的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四份、本院收款收据两份、被告张承保提供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两份、本院(2009)长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玉江、梁其旺、曹德重、张承保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梁其旺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江的债务因此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梁其旺向借款人张玉江行���追偿权,要求偿还其垫付款7614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数额。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曹德重、张承保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其旺垫付款76141元;二、由被告张玉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76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梁其旺支付利息,限被告张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曹德重在25380元��76141元÷3)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张承保在25380元(76141元÷3)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张玉江、曹德重、张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