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经理。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袁英朝乘坐原告所有的由宗伟伟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沙河市新玉玻璃深加工市场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陈勇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英朝受伤。此事经沙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宗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英朝无责任。后袁应朝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诉讼,2013年3月15日沙河市法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袁英朝18,06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损失18,069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审理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民事赔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座)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止。2011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司机宗伟伟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载袁英朝)在沙河市新玉玻璃深加工市场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陈勇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袁英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英朝无责任。经本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应赔偿袁英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总计95,738.17元中扣除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69,969元后的70%计18,069元,原告已赔付,并负担了诉讼费300元。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出租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实际支出的损失18,069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另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为原告应当负担的,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在其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按照特别约定意外事故限额5万元只赔偿医药费,不赔偿误工损失费和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表示特别约定的内容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不是双方协商约定的,在限额内应当包括所有的项目。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宗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