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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05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雁塔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一子张某乙。因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出现矛盾,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将后村按人头安置房65平方米分割给原告,归还后村给原告分配款8100元、过渡费22000元、2013年门面房分配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共计351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