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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罗月根与吕静、吕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三,吕金媛,罗月根,吕晓明,韩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法定代理人吕晓明、韩建英,系吕某某的父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媛。委托代理人吕秀珍,女,1968年8月7日生,(代理上述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月根。委托代理人周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显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英,曾用名韩群英。上诉人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因与罗月根、吕晓明、韩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三男、吕金媛系夫妻关系,吕晓明系两人儿子。韩建英系吕晓明妻子,两人于1996年9月9日育有一女吕某某。2008年6月28日,经园区动迁,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吕晓明、韩建英获得动迁房屋三套,其中一套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夏家桥118号1幢901室。2011年1月21日,吕晓明向罗月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因本人吕晓明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1.1.21双方约定房屋共有人愿用夏家桥1幢901室作抵押,向罗月根多次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须按时付息,如半个月后不付,吕晓明全家需无条件配合罗月根交易此房,直至此房产权交易完毕后,利息不计。如有纠纷,一切费用有房产共有人承担。借款人:吕晓明2011.1.21”2011年1月21日,罗月根(购房人、乙方)与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售房人、甲方)及苏州工业园区星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还签署《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夏家桥新村1幢901室的房屋出售给罗月根。该合同第八条载明:“甲方保证此房无别的纠纷,产权明确,在拿到此房时交于乙方居住。甲方保证此期间支付利息,如延期半个月以上,乙方有权交易此房,利息为4.5%。如甲方还清此合同内的房价,此合同自动作废。”后罗月根支付吕晓明共计60万元,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将上述房屋交付罗月根。罗月根于2011年2月27日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贾飞,租金约定为每月1450元,罗月根已收取租金至2013年8月份。罗月根出租该房屋期间共计收取租金43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夏家桥118号1幢901室房屋现登记为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所有。因吕晓明拖欠他人款项,该房屋于2012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中执保字第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审诉讼中,罗月根申请对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原审法院亦对该房屋进行了预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籍信息、动迁协议、测量表、房屋买卖合同、借条、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罗月根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罗月根、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所签订之夏家桥新村1幢901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该案诉讼费用由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负担。原审诉讼中,罗月根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月根主张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向其借款60万元,为此提交了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罗月根与吕晓明存在60万元借款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吕晓明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则罗月根有权随时要求吕晓明予以偿还。现罗月根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证据充分,吕晓明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罗月根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吕晓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月根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出借之日起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罗月根主张应由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共同偿还借款,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辩称吕晓明系实际借款人,应由其与妻子韩建英两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借条系吕晓明个人出具,借款亦由吕晓明个人领取,诉争借款债务人应当为吕晓明个人。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吕晓明、韩建英亦予以认可,吕晓明、韩建英应当连带清偿。因其他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亦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以共有房屋为吕晓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应属无效,对该合同无效罗月根、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均负有过错。如诉争债务吕晓明、韩建英最终无法清偿,则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应当就吕晓明、韩建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罗月根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吕晓明还辩称罗月根占有房屋期间将涉案房屋出租,其收取的租金应当在罗月根主张的利息中扣除,此据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吕晓明、韩建英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罗月根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在总额中扣除43500元)。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就吕晓明、韩建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驳回罗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吕三男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审判决做出违反事实的认定;2、原审判决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承担吕晓明、韩建英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没有说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实际为借款合同,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并不是借款人为什么承担上述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吕某某在签字时系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月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晓明答辩称:手印是其母亲吕金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吕三男的签字。被上诉人韩建英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吕三男提供了苏州广济医院特殊脑电图+脑地形图分析报告及2013年11月4日病历,证明吕三男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有精神障碍。被上诉人罗月根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吕三男签订合同时的精神状态,吕三男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到其有精神疾病,也未有证据证明吕三男于1998年就开始患有精神疾病。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上吕三男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吕三男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上吕三男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吕晓明作为实际借款人对借款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是明知的,吕晓明在一审期间作为吕三男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吕晓明明确《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其家人的签字,其母亲吕金媛系其代签,并由吕金媛加捺手印。现二审期间吕三男对此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次,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曾向吕三男、吕金媛调查,吕三男、吕金媛明确表示知道《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但是为了贷款,不是房屋买卖,吕三男并未对签名提出异议。第三,在涉案房屋交付后,讼争房屋交与罗月根出租使用并由罗月根收取租金,该实际履行行为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吕三男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吕三男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上并非其签字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吕三男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二审期间,吕三男提供了苏州广济医院特殊脑电图+脑地形图分析报告及其2013年11月4日病历,该分析报告及病历不足以证明吕三男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精神障碍,并影响其对事实行为及法律行为后果的判断;而且,吕三男的爱人吕金媛亦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捺手印,对该行为及其后果是明确知晓的;第三,在一审审理期间,吕三男从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性,罗月根与吕晓明、韩建英、吕某某、吕三男、吕金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际上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保证罗月根的债权能够得到及时清偿,因该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故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双方对担保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吕三男、吕金媛应就吕晓明、韩建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吕三男、吕金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赔偿责任承担的基础是过错,而吕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未成年人,其在签字时不具备对该法律行为及其后果认知的能力,故吕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晓明与罗月根之间存在借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吕晓明与罗月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是吕晓明个人债务,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韩建英与吕晓明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罗月根根据双方约定主张自出借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罗月根在占有房屋期间将房屋出租,其收取的租金应在罗月根主张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吕三男、吕金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二、吕晓明、韩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罗月根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43500元)。三、吕三男、吕金媛就吕晓明、韩建英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罗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吕晓明、韩建英、吕三男、吕金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吕三男、吕金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