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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茂青与陆叶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青,陆叶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茂青。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陆叶红。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张茂青诉被告陆叶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陆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青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凌桥街由南向北过街时,被被告陆叶红驾驶的电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及亲属到医院治疗。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20天,花医疗费30474.85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被告垫付了2000元,其余费用均为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534.85元。被告陆叶红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撞伤,该案经淮阴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许,原告张茂青步行从淮阴区凌桥街好又多超市门前由南向北通过道路时,遇沿凌桥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陆叶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后原告张茂青跌倒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反映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事故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跌倒受伤,无法证明原告系由被告撞伤。庭审中,原告带证人李某某、戚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看到一个女的撞到了张茂青,然后她就坐到地上了”,证人戚某某陈述其并未看到原告张茂青是怎么被撞的。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淮阴区交警队的事故卷宗,在2013年7月24日交警队民警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并未看到张茂青是如何被撞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即为被告所撞伤,被告认为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原告张茂青受伤后,于2013年7月18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19天,花住院医疗费30062.45元,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每月门诊复诊等。2013年9月6日原告在淮阴医院门诊花放射费、彩超费用170元,2013年9月8日在淮阴医院门诊花彩超、化验等费用245.4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744.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3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据3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住院用药中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但因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主张其护理费,提供下列证据:1、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带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经中介介绍到原告家护理原告,从原告出院后其一直居住原告家对其进行24小时护理,每月工资2000元,至开庭时已经护理3个月了;3、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其介绍刘某某到淮阴区凌桥乡西金圩村胡某某家做家政,月工资2000元,从2013年8月5日-11月5日共计6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提供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既无医嘱亦无鉴定结论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补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叶红垫付21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30474.85元(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住院期间)×20元/天=380元;3、营养费8655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天×19天×60%=270.32元;4、护理费200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综上,合计33425.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双方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又不一致,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而可能看见事故发生情况的证人李某某在交警部门与在法庭作了互相矛盾的陈述,其在法庭的证言不能采信,且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故本院推定本案原被告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茂青的各项损失合计33425.17元,由被告陆叶红赔偿50%计币16712.59元,扣除被告陆叶红已垫付的2100元,被告陆叶红再赔偿原告14612.5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叶红赔偿原告张茂青146**.59元。二、驳回原告张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茂青负担100元,被告陆叶红负担10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