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马子豪诉姜文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23日出生,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19时许,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古梨园内打篮球时,被告用右肘击打原告右眉骨,致使原告右眉骨受伤。原告伤后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治疗,又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昇村卫生所(以下简称红昇村卫生所)打点滴。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是在与被告打球时受伤,事后被告还被原告打伤了,被告在公安医院进行了验伤,我们也将起诉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大一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进行治疗;2、医大一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373.41元,哈尔滨益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药店发票1张,金额290元,红昇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1300元,以上合计3963.41元,系原告伤后所花医疗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医大一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无医疗手册相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医大一院治疗后,还需进行后续消炎治疗,其在药店购药及卫生所打点滴所花费用均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19时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古梨园内打篮球时发生相互碰撞,致原告右眉骨受伤。原告伤后在医大一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73.41元,在药店自购消炎药等花费290元,又在红昇村卫生所打点滴治疗,花费13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碰撞,被告无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双方均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损失可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合理,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981.70元(3963.41*50%=1981.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光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