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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郑吉明诉黄大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吉明,黄大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吉明。委托代理人:孙存占,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齐。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吉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占,被上诉人黄大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与昌吉州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文化小区3号楼(南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吉木萨尔县文化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大齐(原告)。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底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文化小区1号楼(北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吉木萨尔县文化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施工至2011年年底,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4月10日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协议乙方)1号楼已施工的实际费用计算:按新签协议图纸要求全部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单价1300元/平方米与工程量之积)减去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即总价款为140万元;二、被告(协议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量价款,由双方算清帐目后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总价款的65%,剩余部分于7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按月利率4%计息;三、本协议签订首付款支付完后,乙方于5日内将所有施工设备搬出施工现场,一切安全责任及事故由乙方负责。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第二条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郑吉明于2012年4月16日下午给黄大齐支付10万元,4月30日前郑吉明代黄大齐向王新爱支付材料款15.6万元,逾期按欠款20%向黄大齐支付违约金;二、黄大齐于2012年4月16日下午收到款项后开始着手从工地撤出,4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余欠款按2012年4月10日协议第二条执行。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撤出了工地,被告按约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代原告向王新爱支付材料款14.6万元。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分十八次给原告或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计141.3434万元,其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领条中明确载明收到1号楼工程款为43.69万元,其他收条、领条中未载明是1号楼、还是3号楼工程款。对此,被告认为在收条、领条中未载明的是支付的1号楼工程款,而原告认为是支付的3号楼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文化小区1号楼(北侧)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参照该合同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文化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款140万元,已支付43.69万元,尚欠96.31万元,而被告认为给原告已支付文化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款141.3434万元,其中收条、领条中明确载明支付1号楼工程款为43.69万元,未载明支付1号楼工程款为97.6534万元,并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领条予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的1号楼工程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原告施工的3号楼工程是昌吉州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同一主体。在施工中,被告给原告交叉付款,从被告付款票据中可以看出,被告支付原告1号楼工程款在票据中已注明,未注明的不能认定为是支付1号楼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号楼工程款已付清,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6.31万元及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郑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6.31万元并承担利息5万元。上诉人郑吉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吉木萨尔县文化小区1号楼、3号楼施工单位均系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被上诉人签名代表公司并非其个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二、付款协议第二条为附条件条款,该条款约定:由双方结算账目后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总价款的65%,余款7月底付清。故付款要达到的比例及最终付清必须以前期账目结算为条件,目前双方无法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黄大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郑吉明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昌吉州施工中标字(2010-77】号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文化小区1号商住宅楼、2号、3号住宅楼的建和单位系昌吉州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大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昌吉州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天圣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文化小区1、2、3号楼发包给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大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吉木萨尔县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明细表一份,欲证实3号楼面积为1973.6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686844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大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4、3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欲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超付了3号楼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大齐对该证据中有其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文化小区3号楼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大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郑吉明以昌吉州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名义办理房产开发许可手续。2010年10月30日,昌吉州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与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大齐自认2013年7月8日其向上诉人郑吉明出具的150000元收条应当冲抵1号楼应付工程款。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上诉人郑吉明与被上诉人黄大齐以个人名义签订《文化小区1号楼(北侧)工程承包协议》,因被上诉人黄大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协议,上诉人郑吉明原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黄大齐系实际履约方,且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于2012年4月10日与2012年4月16日分别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故结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黄大齐依据《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郑吉明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吉明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黄大齐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协议》第二条为附条件条款,条件未成就。从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量价款,由双方算清账目后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总欠款的65%,……”可证实,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对1号楼工程款进行清算,且在协议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条款非附条件条款,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郑吉明欠付被上诉人黄大齐文化小区1号楼工程款数额,双方经过结算为1400000元,扣除上诉人原审中领条、收条中明确载明系1号楼工程款的为586900元,尚余813100元上诉人郑吉明未向被上诉人黄大齐支付。上诉人郑吉明认为其原审中提交的收条、领条均系向被上诉人黄大齐支付1号楼工程款,3号楼工程款已超付的上诉理由,对于文化小区3号楼工程承包协议系上诉人与昌吉州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签订,且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未进行清算,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收条、领条均系支付1号楼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郑吉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总欠款的65%,剩余部分于7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按月利息4%计息。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定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上诉人黄大齐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郑吉明支付5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吉明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大齐支付工程款813100元及利息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2元,共计29504元,由上诉人郑吉明负担24489元,由被上诉人黄大齐负担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