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一初字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赵同庆与张庆、史梅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庆,张庆,史梅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324号原告赵同庆,男,1963年7月10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荣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政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庆,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史梅林,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洛阳市老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同庆诉被告张庆、史梅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政仓,被告张庆、史梅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东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庆诉称:2012年9月10日晨7时35分,原告赵同庆在安徽路与太原路口由北向南步行至人行横道线中,遇被告张庆驾驶由西向东疾驶而来的轿车相撞,当即原告赵同庆右小腿擦伤大片,右脚踝被轿车左前轮滚过,倒在轿车前后两轮当中不能站立。经交通警察勘察后,被救护车急送往就近的河科大一附院(原三院)急诊楼临时处置,建议随诊及专科会诊。因车轮滚压后受伤的腿脚不断疼痛肿胀、继续淤血青紫,在观察期的9月12日下午,经门诊专科医生进一步的右腓骨位X片和CT检查后,表现出腓骨下端改变、外踝游离骨质密度影,确诊为撕脱性骨折并软组织肿胀。即由骨科大夫对症进行了石膏固定、并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全休及陪护、不适随诊。(期间因事故处理需要,被告张庆到过受害者家中邀请家属一起去事故科,补充了事故发生经过的笔录,查看到了原告受伤腿脚石膏固定和卧居生活的状况)。2012年9月20日,洛阳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了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是:被告张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同庆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双方签收认定书后,当事人无异议,无申请上级复核。源于该起事故给原告正常的身体健康、生活和工作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经济上的损失。至目前受害人右腿脚仍受疼痛走势不稳、下蹲不适,不足千米步行竟感艰难和异常,造成隐形伤害后遗症表现。因伤病原告卧床百天、全休治疗误工167天和陪护人误工97天的费用分别为15587元和9970元,医疗费1884.3元、去医院12次的交通费240元、(肢体骨折发生代谢改变,对热能和应需营养素吸收所支的百天购骨头款)400元营养费和隐形伤害后续治疗费1880元(按已支医疗费为底线估约),被告张庆却置之度外、屡称拒绝赔偿。致使该车祸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陷入无处可索(据交管部门查实:被告史梅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登记)。因该车祸带来腿脚伤病长时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而已面临着被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隐性伤害后遗症后续治疗费)计29966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追赔部分由被告张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梅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另需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史梅林辩称:1、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2、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7时35分,被告张庆驾驶豫A000**号小型轿车沿安徽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赵同庆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轿车左侧车轮与原告赵同庆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赵同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同庆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诊疗意见为“留院观察,对症治疗,必要时请专科急诊”。2012年9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载明“印象:右侧腓骨下段改变,考虑撕脱性骨折,并右踝部软组织肿胀”。2013年9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载明“建议:陪护壹人”,“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壹月”。2012年9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同庆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赵同庆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1、延长石膏外固定,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贰月”。2012年10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治疗期间陪护壹人”。2013年1月27日,原告赵同庆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病历载明“右侧下肢疼痛并踝部肿胀,活动受限”,同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腓骨骨折,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壹月”。原告赵同庆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870元。另查明,豫A000**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赵同庆与被告张庆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同庆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同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庆、史梅林承担。根据原告赵同庆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五份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赵同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护理的天数为即97天;误工费计算天数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即16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同庆2013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上载明右腓骨骨折与先前诊断不同,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赵同庆2013年1月27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的病历记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赵同庆诉求中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同庆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0元;误工费为27230元(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167=12458.66元;护理费为25379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97=6744.56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171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医疗费18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误工费12458.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护理费6744.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营养费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交通费240元;上述款项,共计2171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同庆,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赵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9元,由被告张庆、史梅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