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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邓伟与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邓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民、马文涛,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文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257893-X。法定代表人:朱育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顺根,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诉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童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诉称:雄邦公司由邓伟、深圳市汉沅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超瑛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各占股份1.25%、87.5%和11.25%。邓伟于2008年起在雄邦公司担任常务副总职务,并于2009年成为雄邦公司股东。经数次增资扩股及股权结构调整,邓伟由20%股份比例变更为1.25%。任职期间,邓伟发现雄邦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周超瑛存在将巨额公司资金转移至周超瑛控制的关联企业或其他企业套取资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邓伟作为股东的权利,并可能涉嫌职务侵占。此外,雄邦公司成立至今未给予邓伟任何分红。为维护邓伟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雄邦公司向邓伟提供2013年度10月份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2、雄邦公司提供2013年10月份之前的会计账簿供邓伟查阅。被告雄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会计制度里没有规定非上市公司必须每月做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也是每年年底做的,被告没有完成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簿的整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占股1.25%以及由20%变更为1.25%的事实、原告担任董事的事实、周超瑛系被告股东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2、通知函(复印件)及特快专递封面、签收函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告及查阅财务会计凭证。被告雄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经不担任董事,周超瑛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通知函。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发送通知函及被告收到通知函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雄邦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注册登记。2009年5月1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为邓伟、周超瑛、浙江康瑞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20%、30%、50%。2010年1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为邓伟、周超瑛,出资比例分别为20%、80%。2011年9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为邓伟、周超瑛、深圳市汉沅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1.25%、11.25%、87.5%。2013年8月25日,原告邓伟发函给雄邦公司,要求:1、向其提供2013年1-8月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尽职调查报告的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2、查阅2013年1-8月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请求事项。雄邦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该函件。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知情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但财务会计报告是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现在该年度的会计年度尚未终了。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2013年10月份之前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查阅会计账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正当理由。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签收,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如认为股东查账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原告在通知函中主张的是查阅2013年1-8月份的会计账簿,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时间段的,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公司2013年1-8月的会计账簿给原告邓伟查阅。二、驳回原告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