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钢模板厂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钢模板厂,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继义,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奇志,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义、孟奇志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截止至2011年11月30尚欠租赁费288271.17元,扣除已付款97110元及被告以车抵款10万元及扣除2013年2月7日付款3万元,余款为61161.1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2万元,余款41161.17元至今未付。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钢架管2881.3米、十字卡7921个、对接卡1913个、转向卡1255个、钢架板18块、丝杠244套未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41161.17元;对未退还的上述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赁费,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解除租赁合同,退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退还请求按双方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折价赔偿款94257.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1年12月8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偿还办法达成协议。3、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一宗,其中有部分清单由被告的施工负责人金永健、李方平签字认可,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确立的内容正是依据该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签订的。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浆水泉风景住宅区荆山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系被告承建,项目经理为魏金玉,金永健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涉案合同是金永健的个人行为,从金永健与原告双方付款及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我方对此合同及协议均不知情,应当由金永健个人承担债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浆水泉风景住宅区荆山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系被告承建,项目经理为魏金玉。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浆水泉风景住宅区荆山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济南市城建档案局保存的有关监理资料(共11份)一宗。该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监理方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于华,监理月报编制人为叶兴水、庞伟等人,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代表为金永健、李方平、金永军等人。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浆水泉住宅荆山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承租方由经办人“金永健”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其中,租赁价格分别为:钢架管每米每天0.01元、十字卡每个每天0.005元、对接卡每个每天0.005元、转向卡每个每天0.005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23元、丝杠每根每天0.04元。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这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一宗佐证,其中有部分清单系由被告的施工负责人金永健、李方平签字认可。就租赁合同项下所欠租赁费等事项,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金永健双方依据该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签订《协议》,就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偿还办法达成协议,约定: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至2011年11月30尚欠租赁费288271.17元,丢失货物款94257.5元,已付款97110元,实际欠款285418.67元。经双方协商,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用别克轿车顶账10万元,余款于2012年2月22日全部结清,如春节结不清,原告不同意顶车,所欠租赁物继续产生租赁费。其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付款3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2万元,余款41161.17元至今未付。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架管2881.3米、十字卡7921个、对接卡1913个、转向卡1255个、钢架板18块、丝杠244套未予退还。另查明,涉案的浆水泉风景住宅区荆山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系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魏金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的问题1,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看,涉案的浆水泉风景住宅区荆山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系被告承建,项目经理为魏金玉。结合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浆水泉风景住宅区荆山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济南市城建档案局保存的有关监理资料(共11份)显示的内容看,涉案工程监理方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于华,监理月报编制人为叶兴水、庞伟等人,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代表为金永健、李方平、金永军等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涉案租赁合同中代表承租方签字的经办人金永健系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代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既如此,金永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金永健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涉案合同是金永健的个人行为,应当由金永健个人承担债务,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的问题2,本院认为,被告截止至2011年11月30尚欠租赁费288271.17元,扣除先前已付款97110元及被告以车抵款10万元,再扣除2013年2月7日被告付款3万元,还扣除2013年10月28日偿还2万元,余款为41161.17元至今未付;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钢架管2881.3米、十字卡7921个、对接卡1913个、转向卡1255个、钢架板18块、丝杠244套未予退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41161.17元;对未退还的上述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赁费,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解除租赁合同,退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退还请求按双方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折价赔偿款94257.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41161.17元;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以所欠租赁物钢架管2881.3米、十字卡7921个、对接卡1913个、转向卡1255个、钢架板18块、丝杠244套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钢架管每米每天0.01元、十字卡每个每天0.005元、对接卡每个每天0.005元、转向卡每个每天0.005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23元、丝杠每根每天0.04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钢架管2881.3米、十字卡7921个、对接卡1913个、转向卡1255个、钢架板18块、丝杠244套。如不能退还,被告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租赁物折价赔偿款94257.50元。五、驳回原告济南市钢模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进才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齐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