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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孟连英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连英,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孟连英,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新魁,男,汉族,住沙河市,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董春刚,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连英诉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矿集团)、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显德汪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魁、魏军红,被告邢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威,被告显德汪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连英诉称,1996年2月9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显德汪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外孕”,住院后院方给原告施行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加左侧输卵管结扎术。住院期间院方给被告输血800毫升,所输血液是院方私自采集的,属于未经任何检验的不合格血液。2003年经检查,原告感染了艾滋病。就赔偿问题原告于2004年将二被告诉至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了(2004)西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后来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赔偿问题,原告多次诉至法院,去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将误工费计算至2012年5月1日。从2012年5月1日到现在又发生了新的费用33209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33209元。2、今后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承担,每年结算一次。被告显德汪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希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对于第二项的费用相关费用尚未产生不应支持。被告邢矿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被告显德汪医院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9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外孕”,被告显德汪医院在给原告输血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使原告感染了艾滋病病毒。本院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4)西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邢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确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孟连英分别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2013年3月12日至3月25日、2013年7月10日至8月19日,四次到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及往返途中时间78天,门诊拿药18天,共计96天。误工时间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17个月。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04)西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已经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对孟连英所受损害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艾滋病需要长期治疗的特殊原因,故对原告孟连英此次起诉的要求,即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17个月中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1、误工费,原告孟连英其身份为农业人口,所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计算,即13564元/年÷12×17个月=19216元;2、护理费,因原告孟连英的丈夫赵新魁系沙河市白塔镇新村农民,且原告未提交赵新魁从事卫生行业的相关证据,故亦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计算,即13564元÷365天×96天=35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78天=3900元。以上共计26683.5元。原告提出对今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年结算一次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显德汪医院有营业执照,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此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连英误工费19216元、护理费3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人民币26683.5元。二、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德汪分公司职工医院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