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李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建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21号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蔓,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强。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公司)诉被告李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蔓、杨斌,被告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裕鸿山水华城景观工程铁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承包的裕鸿山水华城景观工程铁艺施工项目交由被告完成,并提供了施工项目的类别及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30﹪的价款,共计80000元整。但被告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个别项目迟迟不能完工,使得原告所承包的全部项目无法交工,整体验收不合格,致使项目方以此为由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后原告依《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发函终止合同,并在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对遗留的问题进行整修,但被告均未到场维修。无奈,原告只得自行安排处理后续遗留问题,并由此带来了相应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裕鸿山水华城景观工程铁艺施工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裕鸿山水华城景观工程铁艺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解除合同以及损害后果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