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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王道军按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英,王道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徐凤英,女,1924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王道军,男,196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英诉被告王道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志忠和王飞、被告王道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贵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英诉称:本区某某村某某幢某某室房产(下称诉争房屋)归原告及其夫王某某共有,王某某背着原告,以虚假的买卖方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近来,因原告年事已高,想对诉争房屋进行遗嘱公证,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前述过户情况。原告认为,王某某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道军辩称:诉争房屋实际是被告以王某某名义购买的,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均由被告出资交纳。当初出资时,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夫妇订有协议,约定产权人为被告。2006年,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至自己名下,这仍是遵循当时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产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凤英与被告王道军之父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6个子女;同时,王某某因旧时婚姻关系与被告母亲生育了被告等4个子女。王某某去世前,长期与被告母亲居住在位于本区某某西路的一处房屋,被告自小亦居住于此,至2002年或2003年间迁离此处。本案诉争房屋原系王某某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并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有关单位出具的《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上亦注明原告的名字。1998年8月20日,王某某依照国家房改政策从南京化学工业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所购房款为12943.8元。被告声称该房款由其出资交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2006年4月10日,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作价9万元买卖了诉争房屋,并于同月21日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名下。2012年1月王某某去世后,据原告所述,其因年事已高为办理遗嘱公证时才发现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1998年9月15日的《凭据》,声称原告事先知道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之事,并在凭据上捺印认可。该凭据上的文字由印蓝纸拓印而成,主要内容为:“现有王道军夫妇经父亲王某某、大妈徐凤英同意,以父亲王某某的名义购买南化公司化机厂公有住房……并实付交购房款壹万贰仟玖佰肆拾叁元捌角整……并退给大妈徐凤英剩余包租款1112.6元。在大妈居住此房期间,如有其它房屋费用,王道军夫妇愿意承担,并在大妈去世以后,王道军夫妇方可继承居住此房。……(注:在大妈去世以前,不得以任何借口搬进此房居住)”。该凭据的立据人为被告及其妻刘某某,“同意人”处签有王某某的印章,“鉴证人”处未标注姓名但捺有一指手印;凭据右下方,有王某某用圆珠笔书写的“以上属实”四字(此处的王某某签名,与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王某某签名基本相似)。针对《凭据》上存留的四处指印,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其中一处黄色指印不是原告的指印,另三处指印,因印迹条件所限不能出具鉴定意见。诉讼中,原告表示:不想否定王某某(将房子给被告)的意愿,但要求应将原告的份额剔出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二份(王某某和徐凤英各一份)、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及其收据、凭据一份、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宁金司(2013)痕鉴字第005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从诉争房屋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可以确定该房理应由原告及王某某二人共同共有。被告主张在房改时假借王某某之名自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未提供具体的出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凭据》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明力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06年4月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至今仍未取得原告追认,故涉及处分原告的财产份额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王道军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涉及徐凤英的财产份额部分无效。二、六合区大厂某某村某某幢某某室房屋归徐凤英和王道军共同共有。三、驳回徐凤英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凤英和王道军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