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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兰与被告冯志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兰,冯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徐凤兰,女,汉族,1953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祥,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原告徐凤兰与被告冯志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冯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分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进行骚扰,甚至多次在原告家门前放鞭炮、撒纸钱、深夜踹门,2013年7月9日中午,被告闯入原告家院内要求返还其给的订婚礼金,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砸坏了原告家部分财物,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粗暴的打人行为,导致原告心理遭到的严重伤害,至今终日精神恍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进行经济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损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付费金等共计14275元;2、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志祥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曾与被告有婚约,后因解除婚约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冯志祥又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在原告家院门口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损伤定费为400元。原告徐凤兰受伤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1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王大云的证人证言、王桂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志祥非法损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微伤事实清楚,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凤兰提供的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2215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50元、因看病往返途中的交通费200元。另原告提供的十张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共计1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由被告支付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其夫)均已满60周岁且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兰医疗费221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285元;二、驳回原告徐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冯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新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