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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明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孙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当时间未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后常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后我外出打工。自2004年双方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2012年11月21日,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广水市法院,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文书。判决书生效后,我与被告孙某甲就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现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若下证据:一、原告陈某身份证一份,主要证明身份情况。二、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4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陈某2012年11月21日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三、广水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关系、且子、女都已成年。被告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陈某和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结婚后常为一些家务事由发生吵闹,后原告陈某长期外出务工,双方缺乏勾通和理解,导致矛盾逐渐加深,原告陈某遂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孙某甲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够相互信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仍然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