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田某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田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龙,系付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龙,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6日,原告以30万元购买被告之弟田伯具位于邹城市马庄平阳东路河崖街邹国用(98)字第082505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南部91平方米(东西14米,南北6.5米)住宅用地及地上建筑物,2005年1月17日,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变更为邹国用(2005)第082518216号。原告在南,向南行走;被告在北,中间有田伯具相隔;被告及田伯具向西行走。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租赁给姚某使用。2012年10月8日,姚某向原告出具《证明》:“2011年11月底,本人处理门前建筑垃圾,田某进行阻止,并把该院西墙拆倒,本人阻止拆墙发生肢体冲突(田某),并惊动了110出警。到至现在门口垃圾堆放,影响营业。”姚某与田某发生冲突时,原告方无人在现场。原告提交了墙体拆除后的照片四张,被告不予认可墙体系被告所拆。原告申请调取“110出警笔录”,经本院向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调取,未查找到出警记录。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且不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诉请的被告破坏其墙体,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查找到出警记录;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姚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且有110出警。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证人姚某及其他证人出庭的申请,未向证人调查相关报警出警情况,即盲目下判,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千泉派出所没有被上诉人拆墙的记录,但不能排除有姚某与被上诉人吵闹的相关记录。即是否报警、是否是千泉派出所出警、出警人员等情况需向相关证人核实,且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亦口头提出测谎申请,也未得到许可。综上,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不应以庭审结束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姚某未能出庭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姚某与田某发生冲突,却未采信姚某的证言。同时,法律适用部分,上诉人诉请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未援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律,仅以程序性法律对本案做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某在庭审中提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把墙推倒。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底破坏其墙体,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壹万元并道歉,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墙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墙体,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适当。上诉人对于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