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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荆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荆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科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荆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8日生一男孩马一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同,没有共同语言,两人一直无法正常沟通,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为此,原、被告始终无法正常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6月4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从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诊断证明书。被告马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8日生一男孩马一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6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宁晋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并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况。本案原告荆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波代理审判员  寇 哲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