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雪贵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雪贵,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雪贵。法定代理人肖倩。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晨晓。委托代理人杨驵奔。委托代理人姚俊力。原审第三人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金日。委托代理人施爱芝。上诉人肖雪贵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雪贵的法定代理人肖倩及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永康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驵奔、姚俊力,原审第三人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欧达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公司未建有食堂。2012年9月22日17时许原告下班后与公司员工应广其到“沙县小吃”店吃晚饭。晚饭后原告肖雪贵准备去逛夜市,故往与公司相反方向走,18时许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文溪路神州模具城地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中窝骨折、脑积水、左侧颞骨骨折、左耳挫裂伤,2012年11月1日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029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肖雪贵无过错。原告肖雪贵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3)2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范围应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确定的,将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围,是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伸,但该延伸系有度的,过度延伸将对现有社会秩序带来危害。原告下班吃饭后去逛夜市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属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肖雪贵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雪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肖雪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雪贵上诉称:肖雪贵吃完饭后回欧达公司的“途中”依法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上下班途中”,理由有三:一、吃饭是职工工作、生活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欧达公司没有食堂,肖雪贵到欧达公司周边小饭店吃饭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目的和合理事宜,也非法律所禁止;二、肖雪贵17时许下班,18时左右受伤,在时间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三、肖雪贵在欧达公司附近的饭店吃饭,而并非是到几十公里以外的地方去吃饭,吃完饭回公司的路线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且肖雪贵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肖雪贵所受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欧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肖雪贵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依法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欧达公司并无有力证据证明肖雪贵不属于工伤,仅有的就是其与应广其共同制作的所谓的“逛夜市”的证言,而这份应广其的证言上加盖有欧达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其证言是预谋串通好而共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制作的肖雪贵发生事故的大概现场事宜草图便判定:“肖雪贵是下班吃晚饭后去逛夜市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事故现场草图不能证明肖雪贵吃晚饭后是去逛夜市的路上发生的,也不能证明肖雪贵是在“沙县小吃”吃的饭,提到肖雪贵“逛夜市”只有应广其和欧达公司共同制作的证言。很显然,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肖雪贵所受损伤的工伤性质重新作出认定,并依法认定为工伤。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永康社保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肖雪贵系欧达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2012年9月22日17时左右下班,于18时30分左右外出吃完饭后在文溪路神州模具城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肖雪贵无责任。以上事实有肖雪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局的调查笔录、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初诊病历等材料为证。二、程序合法。肖雪贵于2013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后告知欧达公司举证,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时间内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送达单位和职工双方。三、适用法律正确。肖雪贵于2012年9月22日17时左右下班,于18时左右外出吃完饭后在文溪路神州模具城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我局认为,肖雪贵所受的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我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原审第三人欧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声称肖雪贵是回公司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肖雪贵吃完饭后并没有回公司,肖雪贵并不是在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回公司相反的路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上诉状称应广其的证言是与第三人串通好制作的,这不是事实。第三人得知上诉人受伤后,立刻向被上诉人方报工伤,并且第三人也为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同时应广其不仅是第三人的员工,也是上诉人的室友,因此,应广其的证言是真实客观的。“上下班途中”是合理路径之中,可见上下班途中的连接点是住处和工作单位,而不是工作单位和饭店之类。本案肖雪贵是居住在公司宿舍的,上诉人认为吃饭是职工工作必不可少,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目的,第三人认为如果这样无限延伸工作时间及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上诉人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下班后外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吃完饭后在与公司相反的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已将本案卷宗移至本院,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经审理,原判确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系对工作时间与场所的延伸解释,工伤认定应以工作相关性为标准,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系指劳动者生活居住地和工作场所往返的必须地域空间和时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之中为本案关键问题。上诉人居住在欧达公司内的宿舍,而欧达公司没有食堂,如果上诉人在合理时间内外出就近吃完饭后即返还公司宿舍,该过程扩大解释成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尚有一定理由。但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调查笔录、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肖雪贵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回公司相反路线中,不属于下班回家“合理路线”。被上诉人并非仅采用了欧达公司提供的应广其证言,其本身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其对应广其也作了调查笔录进行印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雪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盛根旺代理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