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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民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高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高伟,周伟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民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胡高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立迪。被执行人周伟剑。申请人胡高伟与被申请人周伟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金裁经字第124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胡高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周伟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通过“点对点”协查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周伟剑无银行存款;通过永康市房管处查明被执行人周伟剑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金华市车辆管理所查明被执行人周伟剑无车辆注册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周伟剑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1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胡高伟对上述执行情况进行回告,回告期满申请执行人胡高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伟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伟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1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利平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