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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海川与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川,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王海川,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男。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圣达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57577779-3。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利,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工作单位系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邴兆杰,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海川与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川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川诉称,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保温材料管一宗,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综上,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款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债权债务系因产品质量纠纷所引起的,原告供给被告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是因此才导致该债权债务纠纷至今没有解决,对于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保留通过诉讼追究其产品质量责任,我们在本案当中不提出反诉,另行主张。经开庭审理查明,201年5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夹克管,并有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滨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8000元。2012年8月原告委托徐俊杰到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索要款项时发生纠纷。2012年9月20日、2013年5月27日,平度市公���局在调查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时,王海滨认可欠原告货款88000元,其中2013年5月27日在公安人员调查时,王海滨回答“莱西市王海川从2012年5月份给我公司加工夹克管,干了两个多月干了大约十万余元的活,干完活后我给了王海川一部分钱,之后王海川来要了几次钱。有时王海川自己来,有时有个出租车司机拉着他来。直到2012年7月份我还欠王海川八万八千元钱,我给王海川写了一张欠条,在2012年8月19日前四、五天,有个男青年给我打电话(电话号码记不清楚了)问我是不是欠王海川的钱,我承认欠王海川的钱,那个青年就说不给钱就把厂子砸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德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对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海滨在送货单的签字,有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在调查王海滨的笔录二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8000元事实清楚,欠款应当及时付清,逾期不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公司称,原告供给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本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反诉,如本案审结后,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公司如果能提供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本院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海川货款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