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袁建华与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华,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袁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靖原。委托代理人王庆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华与被告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提出管辖权,2012年10月12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本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0年2月应聘至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系维修工,先后在财局管理处,创业大厦管理处,规划小区管理处的工程维修岗位工作,至2011年7月份。因对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感到不满,继而于2011年7月31日离职。诉讼请求:1、撤销2012年6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字(2012)72号仲裁裁定书;2、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7296.47元,(自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3、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给赔偿金4400元。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7月29日,员工离职循环单、排班表及银行卡记录。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是有劳动关系,赔偿金在仲裁未提出,诉讼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显示与被告无关,证据是复印件、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申请法院查询:原告袁建华工资卡开户情况。2013年9月16日南阳建行财政分理处查询回执:存款人袁建华,存款开户时间,2010年3月17日,是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我处开立的批量工资开户。银行转账明细表。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给职工工资卡,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每月原告工资1100元,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是工资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2010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为维修工,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在南阳建行财政分理处为原告开办职工工资卡,每月工资1100元。2011年7月原告离职。2011年12月,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2、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2012年6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字(2012)72号仲裁裁定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年6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字(2012)72号仲裁裁定书;2、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7296.47元,(自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3、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给赔偿金4400元。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管辖权,2012年10月12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维修工,每月工资1100元。发放、领取等事实,每月工资1100元。虽有异议,但双方存在按月支付工资事实存在,即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1年7月离职,月工资为1100元,故应当按照1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确定为1100元。3、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帐户,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的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建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二、被告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袁建华缴纳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袁建华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袁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