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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扎西与谭勇、李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扎西,谭勇,李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杨扎西(又名边八斤)。委托代理人杨李,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勇。被告李朋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号***层。法定代表人邱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玲玲,公司职工。原告杨扎西与被告谭勇、李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朋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扎西诉称,2013年1月18日,谭勇驾驶川AH10**号货车,由元通沿华怀路往怀远方向行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扎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崇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后,杨扎西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52天出院。原告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4560元(30元/天×152天)、误工费24733.3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合计142071.3元。被告谭勇未作答辩。被告李朋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谭勇系自己雇请的驾驶员,同意按标准依法由自己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部分标准过高,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勇系被告李朋忠雇请的驾驶人员,2013年1月18日被告谭勇驾驶川AH10**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李朋忠,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元通沿华怀路往怀远方向行驶,行驶至华怀路2523+300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扎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同日,崇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后,杨扎西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52天出院。医疗费70521.98元由被告李朋忠垫付60521.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注意营养,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李朋忠陆续给付原告杨扎西生活费8300元,给付护工护理费1036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90元。甘肃省宕昌县新城子乡新城子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边八斤与杨扎西是同一个人。从2010年3月起,原告在崇州市崇阳镇江源路419号2楼2号租房居住。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扎西住院合理时间鉴定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用医疗费参照四川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0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1、杨扎西因交通事故所致车祸伤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30日。2、杨扎西所患“2型糖尿病”系自身疾病,与所受外伤无关。发生的与糖尿病有关的检查及治疗的收费项目合计金额为5582.68元,其余检查治疗项目均与杨扎西所受外伤有关,为合理治疗。杨扎西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9920.18元。原告认为:鉴定的住院天数130天与实际的152天,是因为被告李朋忠没有积极配合造成的,关于糖尿病也是因本次事故使原告的糖尿病复发才产生的用药。二被告认为自己积极垫付各项费用,是原告自己要价过高才拖延住院时间,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李朋忠系被告谭勇的雇主,且李朋忠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撤回了对谭勇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8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杨扎西同意退还被告李朋忠垫付的超过合理住院时长的床位费、护理费710元、生活费1188元(22天×54元)、用于糖尿病治疗费用5582.68元,共计7480.68元。被告李朋忠同意已经给付护工的护理费不再要求原告退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崇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份及鉴定票据、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甘肃省宕昌县新城子乡新城子派出所证明、崇州市崇阳镇崇庆路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崇州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崇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误工费16650元(90元/天×18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为30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的审查意见书是否采纳的问题,因此四川求实鉴定所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此审查意见由其有资质的专业鉴定人员依法形成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住院时长问题提出是被告不配合致使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垫付各种费用,不存在原告所称不配合的问题,本院确认住院时间为130天。对原告杨扎西同意退还被告李朋忠超过合理住院时长的床位费、护理费710元、生活费1188元、用于糖尿病治疗的费用5582.68元,共计7480.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扎西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9920.18元中的超出合理住院时间的床位费、护理费7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9210.18元(9920.18元-710元)由被告李朋忠自行承担。2、被告李朋忠给付的生活费8300元是否包含营养费的问题。原告称只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营养费,被告称双方当时商量好以每天50余元的标准(其中包含生活费和营养费),向原告支付。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常识,认为此项支出理应包含了原告加强营养的部分3、原告是否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在崇州市崇阳镇居住的证明,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应以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736元(20307元/年×20年×12%)。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应当给付部分予以抵扣,超过本院确定标准的部分由被告李朋忠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05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0元/天×130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48736元、护理费7800元(60元/天×1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90元、误工费166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2997.98元。被告李朋忠垫付的费用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扎西各项赔偿费用78686元(残疾赔偿金48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6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朋忠医疗费50601.8元(70521.98元-710元-9210.18元-10000元),给付李朋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3000元(7800元+2600元+2600元),共计63601.8元;由原告杨扎西给付被告李朋忠垫付的7480.68元,鉴定费790元由被告李朋忠向原告杨扎西给付。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给付杨扎西各项赔偿费用71995.32元,给付被告李朋忠各项垫付费用7029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扎西各项赔偿费用71995.3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朋忠各项垫付费用70292.48元。三、驳回原告杨扎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杨扎西承担700元,由被告李朋忠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卫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