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白云兵与韩素珍、刘功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兵,刘功昶,韩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白云兵(曾用名白永兵),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功昶,男,1971年1月20日生,(已注销)、34222519710408713X,汉族,个体户。被告韩素珍,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白云兵诉被告刘功昶、韩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功昶、韩素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依原告白云兵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韩素珍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青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中国农机汽车大市场)1幢A27(产权证号:泗洪县S000614)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兵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功昶因经营轮胎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20000元,随时偿还。2012年5月10日,原告从与被告往来的生意中通过被告的轮胎抵账方式扣除被告20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功昶、韩素珍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功昶分别立据向原告白云兵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刘功昶使用号码为34222519710408713X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韩素珍于2007年10月15日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2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被告刘功昶的320827197101201152居民身份证号码已被泗洪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功昶经原告白云兵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年利息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视为无息贷款。原告陈述被告通过轮胎抵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偿还2011年5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系无息借贷,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功昶、韩素珍偿还原告白云兵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云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功昶、韩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魏军代理审判员 禹怀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