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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卢某与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卢某,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国根,男,南京市秦淮区中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某某,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卢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根,被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戈某某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一直未能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直至动手。鉴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戈某某辩称,原告卢某与被告相处十六年,双方感情较好,尽管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也不能成为原告提起离婚的理由。现原告虽有外遇,但被告仍珍惜彼此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戈某某于1998年自行相识并相恋。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发生婚外情,双方争吵不断,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由于艰辛创业,无暇生育子女,但原告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被告因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而产生不睦,但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扶持,共同进步。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关心和信任,妥善处理经济等问题,夫妻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