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执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邓谚意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巨源,彭惠群,邓彦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中法执字第261-1号申请执行人李巨源,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鹤山市桃源镇。申请执行人彭惠群,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邓彦意,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邓彦意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据本院判决第二项认定:被告人邓彦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巨源、彭惠群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44.97元。裁定生效后李巨源、彭惠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江中法执字第261号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邓彦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判决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派员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调查也没有结果。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巨源,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彦意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且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没有财产来源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2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戚卫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