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陈应彪与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彪,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76号原告陈应彪,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惠敏,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华,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湛霞,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彪诉被告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5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949.1元。(2)被告杨华垫付的医疗费:78220.10元。2、护理费护理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35日及出院后60日,合共7600元。该款应包含被告杨华垫付的陪人床费350元。3、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共35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至2013年10月3日,共274日,而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合共278日。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120日。现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79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述评定准则计算120日。鉴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主要是胫腓骨骨折,原告定残时间和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远超出临床医学认可的胫腓骨骨折治愈所需时间,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以上述评定准则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565.60元,有其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按13565.60元/月的标准计算120日,合共54262.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和被告杨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判定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定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为24周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0%,并计算二十年。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工作和收入的《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到广州市番禺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按残疾系数20%计算20年,合共120906.8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杨华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9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870元。原告因评残共支出87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计算至原告的实际损失中。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杨华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方支付过保险赔偿款。12、被告杨华已支付事发后被告杨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22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陪人床费350元、护理费1580元。另被告杨华为原告购买的水果、纸巾等其他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由被告杨华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杨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应彪无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9169.20元,死亡伤残损失为207809.24元,总损失286978.44元。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66978.44元,由被告杨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华已垫付医疗费7822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陪人床费350元、护理费1580元,被告杨华还应赔偿原告85908.34元。对于被告杨华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华为其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华属合法驾驶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5908.34元。至于被告杨华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应彪;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908.34元给原告陈应彪;三、驳回原告陈应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陈应彪负担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