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少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孔某某、邹城市第八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宋某;邹城市第八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少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原邹城市第八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孔祥存,农民。系孔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令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邹城市第八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宋端格,汉族。系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宋某和被告孔某某均系邹城市第八中学初中学生。2011年9月7日下午,孔某某急去卫生间,从教室内跑步外出时与宋某相撞,将宋某撞倒在地。孔某某向宋某询问后双方返回教室上课。当晚7时许,宋某被送往兖矿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肋骨近端骨折,并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654.28元;2011年9月11日至21日,宋某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641.42元。2011年12月26日,宋某伤情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15元。2011年12月4日,宋某到滕州市前李店中医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50元。宋某住院治疗期间,孔某某的父母到医院看望并给付宋某现金3000元。2012年2月14日,宋某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邹城市第八中学证明、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因急需到卫生间,在快速奔跑过程中撞倒正在走廊行走的原告宋某,导致宋某受伤,对宋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孔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城市第八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宋某也无证据证明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某诉请的医药费、鉴定费用,是为医疗损伤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宋某的损伤为左肩部,虽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但宋某无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因此,应以住院治疗期间为期限,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并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宋某的就医地点为邹城和济宁,其提供的票据为出租车客票,且与就医地点、次数不符,可酌情按300元确定,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学习费、矫形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宋某继续治疗费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孔祥存赔偿原告宋某医药费5445.70元,鉴定费1321.50元,护理费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960元,共计3268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后);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第八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于下午16时许大课间期间,事故发生后,学校即发现宋某受伤,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延误了治疗时机。宋某于当日20时许入医院治疗,时隔4个多小时,扩大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不应驳回宋某要求邹城市第八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孔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认定孔某某负全部责任明显不公。3.宋某入兖矿二院治疗,该院对其损伤完全有治疗能力,其转入济医附院治疗不符合转院制度的规定,转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宋某答辩称,1.上诉人孔某某应对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邹城市第八中学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答辩人转院治疗已经办理正当的转院手续,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未支持答辩人购买的外展架费用1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有医院医嘱,外展架是医院指定的生产商提供的,病人必需的医疗器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宋某在上课期间被任课老师发现异常,经了解,老师发现宋某被同学撞倒受伤之事,但是,老师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下午放学后,宋某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受伤之事,宋某之父开车赶到学校将宋某送往医院诊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一、邹城市第八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二、宋某的转诊治疗费用是否应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法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本案宋某在下午上课期间被老师发现受伤,但是,老师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晚上,宋某的父亲用车将宋某从学校送至医院救治。因此,邹城市第八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判决驳回宋某要求邹城市第八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孔某某提出邹城市第八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宋某提供一份由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为进一步治疗,转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证明书。因此,宋某转入济医附院治疗符合转院制度的规定,上诉人孔某某提出不负担宋某转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宋某医药费5445.70元、鉴定费1321.50元、护理费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960元,共计35689.20元,由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孔祥存赔偿80%,计25551.36元(已扣除孔某某支付的3000元);由邹城市第八中学赔偿20%,计713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孔某某承担636元,由邹城市第八中学承担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孔某某承担494元,由邹城市第八中学承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鲍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