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相山与刘大英、王相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林,刘大英,王相山,华传春,孟凡先,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王相林。原告刘大英。原告王相山。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传春。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先。被告徐天军。被告李明波。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学万。被告赵修松。被告魏军。原告刘大英、王相林、王相山与被告华传春、孟凡先、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刘大英、王相山、王相林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魏军所有的苏KXQ5**轿车及苏K90F**轿车各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英、王相山、王相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德兵,被告华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告李明波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徐天军、殷学万、赵修松、魏军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林、刘大英、王相山共同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华传春、孟凡先因急需资金购买挖机,向我们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按季结息,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农村合作银行同类基本客户贷款利率月息0.91%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诉讼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8000元、财产保全导致的经济损失费、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出借后,被告华传春、孟凡先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传春、孟凡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华传春、孟凡先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90元;3、被告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民间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华传春辩称,我向三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涉案借款是高利息的借款,月息3%,在出具借条当日,我就支付了当月利息1.2万元,被告王相林于下午将借款40万元转至我账户。此后,我一直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8月,共计支付利息24.6万元。被告华传春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明波、徐天军、殷学万、赵修松、魏军共同辩称,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我们对债权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都不清楚,和三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均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明波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视频光盘一盘及根据光盘整理出的文字材料。被告徐天军、殷学万、赵修松、魏军除当庭所作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孟凡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刘大英、王相林、王相山与被告华传春、孟凡先签订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传春、孟凡先向原告刘大英、王相林、王相山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拾,按期按时主动支付到期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计息;未按期按时主动支付到期利息的,则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执行计息。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时农村合作银行同类基本客户贷款利率标准为月0.91%的四倍执行。合同第二条第47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每届满三个月为一季度,借款人应主动于每期结息日支付当期利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诉讼的或采取诉讼及其他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18000元、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华传春、孟凡先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被告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4月1日,原告王相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华传春、孟凡先支付了出借款项。同日,原告和被告华传春就借款的利息给付又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1日、10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30日各给付利息12000元。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七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刘大英、王相山、王相林与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金德兵作为其与华传春、孟凡先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大英按约出借了借款40万元,被告华传春、孟凡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千分之拾,按季结息,若未按时支付到期利息的,则按逾期借款利率执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签订时农村合作银行同类基本客户贷款利率标准为月0.91%的四倍执行。借款出借后,被告华传春、孟凡先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华传春、孟凡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传春、孟凡先辩称其已按约支付利息24.6万元并提供了光盘予以佐证,但该光盘即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本案所涉债务,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大英要求被告华传春、孟凡先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系涉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华传春另行签订的还款计划未征得担保人同意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传春、孟凡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英、王相林、王相山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二、被告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华传春、孟凡先、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传春、孟凡先、徐天军、李明波、殷学万、赵修松、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