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耿振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89号原告:耿振海。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美,该公司职工。原告耿振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鲁Q×××××/鲁Q×××××挂号重型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2013年3月28日1时许,驾驶员张自成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4011高速公路上行线51KM90M处时,与前方金宁驾驶的鲁C×××××/鲁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张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鲁Q×××××/鲁Q×××××车辆修复费,鲁C×××××车辆维修费,路产损失赔偿费,事故现场抢修、吊装、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共计161700元,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及投保人的投保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是否年审有效,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造成路产损失的路面污染费用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提供挂车保险的保险单,证明挂车的投保情况。对于造成路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加扣20%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振海系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耿振海以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主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其中主车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2012年7月11日,原告又以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挂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均已足额交纳。2013年3月28日1时许,原告驾驶员张自成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4011高速公路上行线51KM90M处时,与前方金宁驾驶正常行驶的鲁C×××××/鲁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江苏省宁杭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2880元;支出事故双方车辆高速事故抢修费900元,支出事故现场双方车辆吊车费用6000元,支出停车费用1500元,支出汽车吊机费用1700元,支出其他施救费用750元,原告后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本地支出拖车费用12000元;第三者车辆鲁C×××××/鲁C×××××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核损为13270元,第三者车载罐体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13500元,第三者���按核损价值对其车辆和罐体进行了维修。2013年8月9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2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的修复费用为10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3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17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第2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为98770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交纳。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汽车吊机费用17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吊机费系连云港常发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将车辆从事发地拖回临沂支出的拖车费用12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出险后,应在当地进行维修,该费用为非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另主张该事故出险系主挂车辆一体出险,原告没有投保挂车商业险,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应主挂车辆平均分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车辆挂靠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路产赔偿收据、保险公司估损单、车辆及罐体维修费发票、事故车辆抢修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吊机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员身体条件合格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耿振海以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鲁Q×××××/鲁Q×××××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耿振海作为实际车主,对涉案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保险权益享有人。原告耿振海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877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3200元,因其提供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880元,有高速路政部门出具的赔偿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和路产赔偿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鉴于该损失尚未超出被告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关于不承担路面污染费用并对路产损失增扣20%免赔额的辩称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13270元、车载罐体损失135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核损单和原告为第三者实际支出的相应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认定。该费用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双方车辆高速事故抢修费900元,支出事故现场双方车辆吊车费用6000元,支出停车费用1500元,支出其他施救费用75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相应施救费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连云港常发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700元,因原告未能作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被告怠于核损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拖回临沂进行评估维修并无不当,对��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12000元,本院亦予认定,被告关于该费用非必要合理的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各项合理施救费用为21150元。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予以承担。现被告以原告未投保挂车商业保险为由,要求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由主挂车辆进行平摊,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主挂车辆一体使用时共同原因力所造成,对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必然包含挂车相应施救费用的支出,被告要求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由主挂车辆进行平均分摊,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未投保挂车商业险,被告未享有收取挂车保险费用权利的情形下,让被告全部承担该事故产生的全部施救费用,��违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结合本院原告投保车辆追尾发生事故,并未造成挂车受损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该事故产生合理施救费用的70%,即14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耿振海车辆损失保险金987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耿振海路产损失保险金28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耿振海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267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耿振海车辆施救、吊拖车等费用14805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432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3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秀审 判 员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