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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91年6月8日生,汉族,蒙城县人,大专文化,学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卲民峰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卲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皖A×××××号(临牌)轿车沿蚌淮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17线25km+800m处,刮碰到封闭路段前匝道出口左侧水泥护栏,后碰撞到匝道出口右侧水泥护栏,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员李某某、吴某某、童某丙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4月7日7时,被告人缪某某到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吴某、缪某、卢某、武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缪某甲、卲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蚌埠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春海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