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玉珍、朱耀贵与方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王玉珍,男。原告朱耀贵,女。被告方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诉被告方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宏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朱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士军,被告方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东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诉称,2013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方智驾驶的蒙CFD9**号轿车沿看守所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岭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凤凰岭东街由东向西的原告朱耀贵驾驶的蒙C139**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玉珍)发生碰撞,造成王玉珍、朱耀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方智驾驶的蒙CFD9**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3年4月1日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勃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智负主要责任,朱耀贵负次要责任,王玉珍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王玉珍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玉珍医疗费77864.68元、救护车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994元、营养费117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826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右下肢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1000元。合计216474.6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朱耀贵医疗费186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6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8669.0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智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方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三者不计免赔,我公司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付,具体金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方智驾驶的蒙CFD9**号轿车沿看守所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岭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凤凰岭东街由东向西的原告朱耀贵驾驶的蒙C139**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玉珍)发生碰撞,造成王玉珍、朱耀贵(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3]第T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耀贵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珍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朱耀贵受伤后于2013年3月20日入住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脑梗塞;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腰椎骨折增生;原发性高血压;胸椎骨折;胸椎骨质增生;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092.58元。乌海市人民医院其他检查费用及药费共计1308.27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1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乌司鉴字[2013]法医临床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耀贵脊柱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原告朱耀贵已向该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800元。又查明,原告王玉珍受伤后于2013年3月19日入住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3月21日,经乌海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王玉珍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平台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侧下胫腓联合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遵骨科意见每月复查X线片;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原告王玉珍总计住院23天。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57.27元,其他检查费用及药费共计869.52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204.47元,其他检查费用及药费共计247.96元。因转院产生救护车费1800元。2013年10月21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乌司鉴字[2013]法医临床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玉珍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Ⅸ级伤残;右下肢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6000元左右”,原告王玉珍已向该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600元。再查明,被告方智驾驶的蒙CFD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朱耀贵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耀贵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朱耀贵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及门诊票据”、朱耀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费发票。原告王玉珍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王玉珍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王玉珍的转院证明一份;王玉珍的乌海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王玉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玉珍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32张,合计2100元;王玉珍的交通费票据17张,合款825.60元;王玉珍的救护车票据15张,合款3150元;王玉珍鉴定费票据,及二原告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律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若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已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勘验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本院认为其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偿付。关于原告朱耀贵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朱耀贵向法庭出示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其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8669.05元(其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092.58元,其他检查费用及药费共计337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住院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因原告朱耀贵未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和纳税情况及因伤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每月5000元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212天。对其误工费主张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9419.2元(33434元÷365天×212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住院21天期限,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923.6元(33434元÷365天×2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总计住院21天,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0元/天,支持营养费84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朱耀贵住院在本市,且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朱耀贵十级伤残,结合其主张,本院支持3000元;8、伤残赔偿金,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耀贵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原告朱耀贵的伤残赔偿金为46300元(按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20年×10%);9、鉴定费,根据原告朱耀贵提供发票,予以支持800院;10、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两轮摩托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朱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491.85元。关于原告王玉珍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玉珍向法庭出示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其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412.25元(其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42.73元,其他检查费用及药费共计869.52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4452.43元(其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204.47元,其他检查费用及药费共计247.96元);以上费用总计为7786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原告王玉珍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区外每天50元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两项总计为113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因原告王玉珍未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和纳税情况及因伤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每月3000元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182天。对其误工费主张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9419.2元(33434元÷365天×212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住院23天期限,并根据其医嘱,建议2人陪护,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该项主张2994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总计住院23天(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0元/天,支持营养费1130元;6、交通费,因原告王玉珍住院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根据其所提供票据显示,支付1800元救护车费用,乌海往来银川共发生班车费用298元,两项费用共计2098元予以支持。对其所举2013年5月16日发生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及2013年7月18日发生的出租车费用,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王玉珍十级伤残,结合其主张,本院支持6000元;8、伤残赔偿金,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珍九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原告王玉珍的伤残赔偿金为92600元(按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20年×10%);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6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王玉珍提供发票,予以支持1600院;11、住宿费,因原告王玉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院,且医嘱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其护理人员住宿费21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王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935.88元。二原告费用总计为304427.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珍、朱耀贵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0元。剩余181527.73元(包含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方智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127069.41元(181527.73元×70%)。鉴定费2400元,由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方智承担1680元(240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赔偿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赔偿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耀贵赔偿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赔偿127069.41元;五、被告方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向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赔付鉴定费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方智负担2368元,原告王玉珍、朱耀贵负担72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蒋宏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崔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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