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梁慧娟诉李道继、张月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娟,李道继,张月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梁慧娟,女,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文洲,男,汉族,196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李道继,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张月英,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梁慧娟与被告李道继、张月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娟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继、张月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慧娟诉称,2012年3月21日,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中山南路xx号海口琼山四通园酒店(原名海口琼山中山四通园大酒店),首层用于经营电子游戏等事项签订了《四通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叁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叁万伍千元,采取先缴纳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月缴纳一次即每月的1日前缴纳当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当月租金及壹拾伍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此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交付租金,至2013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租金60万元及水电费。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通园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万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水电费1456元及违约金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道继、张月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海口琼山中山四通园大酒店作为甲方与被告李道继、张月英作为乙方签订《四通园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中山南路xx号海口琼山中山四通园大酒店首层的中餐厅(不含前台大厅),建筑面积约43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乙方经营电子游戏等项目;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逐年递增如下:1、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2、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正。采取先缴纳后使用的原则,每月缴纳一次,即每月的1日前缴纳当月的租金;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交纳人民币185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00元作为乙方的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作为第一月的租金;乙方必须依约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延,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的1%,按日收取。如拖欠租金达到1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及2012年4月的租金35000元,于2013年1月又支付了3万元,而后不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水、电费1456元的诉讼请求。又查,海口琼山中山四通园大酒店于2012年3月30日变更为海口琼山四通园酒店,梁慧娟系海口琼山四通园酒店的经营者。出租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梁慧娟名下,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08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海口琼山四通园酒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084**号《房产证》;2012年7月2日的《催交水电费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慧娟是海口琼山四通园酒店的业主,2012年3月21日原告梁慧娟以海口琼山中山四通园大酒店的名义与被告李道继、张月英签订的《四通园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李道继、张月英支付保证金15万元及分两次支付租金65000元后,不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被告仅支付了6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2013年11月1日止共计19个月的租金,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租金65000元,共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按合同约定在每月1日支付租金,经催收后仍未交纳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道继、张月英签订的《四通园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道继、张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通园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道继、张月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即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中山南路xx号海口琼山四通园酒店首层的中餐厅(不含前台大厅),建筑面积约430平方米的房屋交还予原告梁慧娟。二、限被告李道继、张月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00元予原告梁慧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4元,由被告李道继、张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玉静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