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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执审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某某、吴某某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丰执审字第128号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泽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杜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力新、王建兴,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8日,以被执行人陈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及《丰泽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作出了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给予陈某某、吴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56035元、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在法院的协调下,被执行人陈某某、吴某某已自觉履行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了应缴纳的全部社会抚养费为由而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陈某某、吴某某的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陈旭裕审 判 员  黄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东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