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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惠小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维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2日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6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长城公司不服裁定,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经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维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长城公司承建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又就有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解除后的资料移交等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长城公司屡次违反合同约定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鸿维公司依约解除合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并判决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移交已完成部分的全部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2011年10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由于长城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该住宅工程长期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曾经进行的交房也被主管部门通知叫停。为此,案外人胡某某等要求鸿维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减轻赔偿责任,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鸿维公司先后与各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同意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共计赔偿案外人违约金799813元。鸿维公司认为,因长城公司的原因造成鸿维公司对案外人的违约赔款,应当由其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99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城公司辩称:鸿维公司在未跟长城公司进行任何交接的情况下强行清场进驻工地,图纸和施工资料由于鸿维公司强行清场已经被其实际控制,长城公司无法移交图纸和施工资料;鸿维公司的损害结果是由其逾期交房造成的,逾期交房是由于其未按时组织竣工验收造成,与长城公司无关;鸿维公司将长城公司强行清场后,自行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鸿维公司应该预见其行为将会造成逾期交房,之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应由鸿维公司自行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鸿维公司的逾期交房与长城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鸿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请。鸿维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鸿威·东方丽景”由鸿维公司开发长城公司承建,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解除后资料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长城公司违约,长城公司还应移交其已完成部分的图纸和技术资料;3、黄山市住建委黄建质(2011)147号关于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情况的汇报、黄山市住建委黄建改字(201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因长城公司拒不移交工程资料导致无法验收备案和交付房屋;4、(2012)黄中法执字第3-2号说明,证明长城公司拒绝履行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移交资料的义务;5、(2012)屯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就同类案件已作裁判的事实;6、向胡某某等27户支付违约金明细表、与胡某某等27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因长城公司原因导致鸿维公司逾期交房而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鸿维公司共计支付赔偿金799813元。长城公司对鸿维公司提举的证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鸿维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房屋何时符合交房条件,何时交付,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天数是无法确定的,27户买房的时间都在2009年7月3日以后,即长城公司被鸿维公司强行清场之后,在这种情况下,鸿维公司的损失不应由长城公司承担。特别是该27户中王某、李某乙、陈某、李某某、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等五户已签署免责协议,要求提前收房,鸿维公司有权不支付赔偿款,鸿维公司对该五户的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更不应当由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长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长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回函、公告、(2010)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鸿维公司在长城公司合同解除异议期未满的情况下,突然于2009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自行召集人员强行清场进驻工地的行为显然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长城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事项的函及关于鸿威东方丽景商品房违规交付问题的通知各一份,证明鸿维公司在东方丽景63#、65#、66#、69#楼商品房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交付的事实,该行为已违法违规,东方丽景63#、65#、66#、69#楼商品房未经验收是因为鸿维公司截至2011年9月28日《通知》前未组织正式验收;4、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竣工验收申请的回复、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竣工验收条件审查的意见各一份,证明鸿维公司直至2011年10月才向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对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组织竣工验收的申请,经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查阅审核,鸿维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存在九个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绝大部分与长城公司无关,是鸿维公司自身的原因;5、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住宅工程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长城公司承建的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完工,2009年3月3日、4月29日鸿维公司分别组织相关单位参加主体结构验收,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结论为合格,鸿维公司以“项目地下室和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修复”为由,向长城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而真实情况是长城公司已同意出具技术处理方案在经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维修,但因维修费用问题长城公司与鸿维公司发生矛盾,才未形成一致意见。鸿维公司于2009年7月3日自行召集人员强行清场进驻工地后,时隔一年才于2010年6月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后续工程的施工合同,2011年3月30日才完成合同施工内容,而鸿维公司与部分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此时已经延误了交付期限。鸿维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1-5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鸿维公司提交证据1-5已被生效判决所采信,对鸿维公司提举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鸿维公司提交的证据6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5不能证明因鸿维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不能验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长城公司承建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有关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承包范围内合同包干总价为23880000元,2008年8月8日双方就有关上述合同未约定事项签订了《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且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判决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赔偿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修复整改费用338717元,并向鸿维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向长城公司出具《关于清点已提取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相关情况的说明》中指出:已提取的技术资料存在涂改、无签字盖章、记录数据不全等问题,且以上问题不得通过补签、补记录来完善,你单位现不能按照生效判决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由于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无法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未果。2011年9月28日鸿维公司在屯溪区黄口徽州大道鸿威·东方丽景会所进行“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63#、65#、66#、69#楼商品房交付,被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2012年12月28日“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31日备案。另查:1、案外人胡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09195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胡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胡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55802元;2、案外人严某、冯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70958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严某、冯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严某、冯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52300元;3、案外人吴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3401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2月7日与吴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吴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9038元;4、案外人李某甲于2010年12月30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81229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2月7日与李某甲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李某甲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44081元;5、案外人方某于2010年11月21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48600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与方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方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9706元;6、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5月6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7568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与王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及《延期交房补偿协议(二)》,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及交付之日起至完成该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王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41149元;7、案外人吴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37391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与吴某甲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吴某甲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0033元;8、案外人李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7526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与李某乙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2012年7月24日李某乙向鸿维公司申请提前交房,鸿维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将李某乙所购房屋提前交付,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申请中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完成该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约定违约金的50%计算)支付李某乙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1975元;9、案外人吴某乙于2011年1月26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98031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与吴某乙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吴某乙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45620元;10、案外人汪某某甲、汪某、陈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8084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与汪某某甲、汪某、陈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汪某某甲、汪某、陈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2023元;11、案外人凌某于2010年11月19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49536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4月3日与凌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凌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9749元;12、案外人陈某于2011年6月3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01117元,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4月3日与陈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及《延期交房补偿协议(二)》,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及交付之日起至完成该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陈某延期交房366天违约金27591元;13、案外人李某丙于2010年1月20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17898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与李某丙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李某丙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3720元;14、案外人巩某某、倪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34855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巩某某、倪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巩某某、倪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58153元;15、案外人沈某某于2010年9月8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84983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沈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沈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31372元;16、案外人潘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46115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潘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潘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0432元;17、案外人潘某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50134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潘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潘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0616元;18、案外人魏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34114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魏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魏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19882元;19、案外人汪某某乙于2009年9月29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6幢××层××号房,总房款为377728元,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汪某某乙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汪某某乙延期交房641天违约金24212元;20、案外人项某某、方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53383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项某某、方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项某某、方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0765元;21、案外人张某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05924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张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张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18591元;22、案外人梁某于2010年3月13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30039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梁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梁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19696元;23、案外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393867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王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王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18039元;24、案外人毛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54153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毛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毛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0800元;25、案外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459019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李某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2012年6月20日李某某向鸿维公司申请提前交房,鸿维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李某某所购房屋提前交付,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及申请中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完成该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约定违约金的50%计算)支付李某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33554元;26、案外人徐某、冯某于2010年8月26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3幢×层××号房,总房款为609844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徐某、冯某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徐某、冯某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7931元;27、案外人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5幢×层××号房,总房款为501821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2011年9月1日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因急需用房,向鸿维公司申请提前交房,后被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叫停。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于未按约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由鸿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50%支付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延期交房458天违约金22983元。鸿维公司共计支付以上二十七户违约金799813元。再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更名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长城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鸿维公司无法向购房户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交房,因此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与鸿维公司逾期交房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鸿维公司赔偿买房人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应当由长城公司承担,鸿维公司将交房时间确定为工程验收备案时间,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长城公司认为本案的二十七户中有五户签署了免责协议,要求提前交房,业主方已放弃了相关权利,鸿维公司仍对业主的损失给予补偿,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损失不应由长城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虽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前,为申请鸿维公司提前交付房屋而与鸿维公司签署免责协议,但由于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鸿维公司房屋提前交付使用的目的并未实现,因此鸿维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赔偿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金。鸿维公司为减轻赔偿责任与王某、陈某签订了延期交房补偿协议(二),并依协议约定和李乙、李某某的申请及承诺书的承诺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长城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违约金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799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故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1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映 华审 判 员 罗   昱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