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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伟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伟民,任克明,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俞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秀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修平。被告: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司。法定代表人:石伟民。被告:石伟民。被告:任克明。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克明。被告:俞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公司)、俞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爱乐公司、俞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实际(首日)提款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并在合同中对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爱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2月24日,被告俞琳出具担保函一份,由被告爱乐公司、俞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期限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但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611.06元,按约支付给原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3年4��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210670.31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231.4元;合计3239512.77元;2、被告爱乐公司、俞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611.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该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约内容及生效事实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函各1份,证明被告爱乐公司、俞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容等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贷款实际发放的事实;4、分户明细帐(对帐单)、借据计算器及利息等计算明细各1份,证明账户明细、欠本��息及暂算至2013年4月17日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爱乐公司、俞琳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伟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200019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伟盛公司申请,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同意向被告伟盛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石伟民、任克明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2月6日,被告爱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200018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乐公司为被告伟盛公司在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2月24日,被告俞琳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伟盛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伟盛公司仅支���了部分利息,分别为: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1294元,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75348元,2012年9月25日归还利息75430.2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扣除被告伟盛公司账户余额4388.94元作为本金,余下本金2995611.06元以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爱乐公司对���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琳为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故应对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盛公司、石伟民、任克明、爱乐公司、俞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伟民、任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95611.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伟民、任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231.4元。三、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俞琳对被告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伟民、任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366元,由被告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伟民、任克明承担,被告杭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俞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