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丛相芝、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林,丛相芝,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王文林,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相芝,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住吉林市江北乡八家子村二社。负责人时东春,系吉林市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伟,系村委会副主任。原告王文林与被告丛相芝、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丛相芝,被告八家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林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将自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集体土地2.88亩承包权转包给原告,租期为占地为止,双方约定如果国家占地,地上青苗钱、棚及井钱的赔偿归原告所有,土地的补偿金归被告丛相芝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进行承包耕种,现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现此款由于产生纠纷,被告八家子村委会一直未发放。原告多次找到村里,村里也进行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拒绝给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人民币147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丛相芝辩称;因被告八家子村委会不是按实际损失给我的赔偿,而是按全村人平均数额给付的赔偿款,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征地赔偿款。被告八家子村委会辩称:根据法院诉讼的结果给付未发放的补偿款,希望法院在维护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公正审判。另原告是按92.00元/平方米计算的赔偿款,不是根据每项的实际损失计算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针对焦点举证如下:1、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家的土地双方进行约定占地青苗费、大棚杆、井补偿费都归原告所有,现在土地被占被告就应该给原告。被告丛相芝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2、永久征地档案,证明征地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90.00元,包含区、片综合地价98.00元每平方米,地上附着物青苗综合价92.00每平方米。被告丛相芝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3、政府文件2010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函(2010)66号,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证明八家子村土地综合地价的标准是每平方米98.00元。被告丛相芝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4、证人周某某、伊某某证言两份,证明双方进行约定了占地青苗费、大棚杆、井归原告所有。现土地被占被告就应该按合同进行履行。被告丛相芝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丛相芝、八家子村委会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被告丛相芝将自家位于八家子村2.88亩土地承包权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为占地为止,被告每年交纳租金400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国家占地,地上青苗款、大棚的赔偿款归原告所得,丛相芝只收土地补偿费款。2010年10月,丛相芝与八家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自愿交给八家子村委会予以征收。被告八家子村委会指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本次征地补偿价格为190.00元/平方米,含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其中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市政府有关文件应为98.00元/平方米,其余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等各项内容并无具体的补偿标准。现赔偿款在八家子村委会保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青苗款及地上附着物赔款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款人民币1473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王文林是基于其与被告丛相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告丛相芝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原告王文林要求给付其征收补偿费用中自己应得部分,依据法律关系,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王文林与被告丛相芝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征占土地,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损失费归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者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者所有。”现诉争土地被征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应的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部分,并无不妥。但被告八家子村委会指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本次征地补偿价格为190.00元/平方米,含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其中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市政府有关文件应为98.00元/平方米,其余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价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金等各项内容并无具体的补偿标准。且被告八家子村委会亦表示不能确定其青苗款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数额,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就其诉请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向征地单位申请,请求征地单位确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待标准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24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艳审 判 员 沈建国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爽 来源: